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6號聲請人 楊志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茲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志鑫前經本院命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且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而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本院原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受處分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但最長不得逾1年,有上述裁定在卷可稽。惟法務部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按實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並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本件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請狀,此有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1枚在卷可憑,尚未逾自知悉之日起算30日之期限。惟「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就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如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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