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瑄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第323號卷第56頁),且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4874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123至125頁);又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袋(淨重0.1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156號裁定抗告駁回,經強制戒治,於107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