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翰於民國109年5月1日0時30許起至2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林承翰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之條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5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然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履行前揭條件,因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2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緩字卷第16、17頁;撤緩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8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所幸並未造成事故及人員傷亡;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珍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就本件犯行所為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而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前開處分所附條件之犯後態度;另慮及被告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等犯罪情節,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