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①竊盜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②③案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除構成累犯之竊盜案外,尚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一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7至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告黃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欽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22時許,在OOOOOOOOOOOOO之「金石堂書店」前,見 閆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閆博 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OOOOOOOOOOOOO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復經採集該車安全帽上指紋送驗結果發現有2枚指紋與黃韋欽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閆博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鑑定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介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