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AM(阮文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AM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彭錦煒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審酌被告為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399元之牛仔褲1件,已當場返還,對被害人彭錦煒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5號被告NGUYENVANTAM(中文譯名阮文譚)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0鄰塭內2之
13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AM(中文譯名阮文譚,下稱阮文譚)為越南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街○○號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購物時,利用試穿之機會,先將店內貨架上之牛仔褲穿在身上,再將原穿在自己身上之牛仔褲穿在外面之方式,徒手竊取牛仔褲1條,得手後準備離開現場時,因觸動店內門口之防盜警報器,經店長彭錦煒報警,待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牛仔褲(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阮文譚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當時因為與女友在電話中吵架,所以,才一邊走出店外,而沒發現身上還穿著試穿的牛仔褲云云。惟查,被告將店內牛仔褲穿著在自己的牛仔褲內而走出店外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核與證人彭錦煒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勘察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倘若因講電話而忘記身上仍穿著店內的牛仔褲,怎可能知道要將自己的牛仔褲穿在外面,且被告竊取店內之牛仔褲與本身之牛仔褲,皆為合身剪裁,重複穿著在身上,豈可能毫無察覺。顯見被告係刻意將竊取之牛仔褲穿著在內,而以自己的牛仔褲顯示於外,藉以掩人耳目,遂行竊盜之犯行。故被告上開竊取牛仔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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