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李維浚

黃筠捷

被告 孫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61號卷第2頁,下稱司促卷),嗣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2年7月5日,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縮減及更正,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禹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禹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語文教材(下稱系爭教材),約定分期付款總額169,4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4年8月5日,分35期,每期4,840元。嗣原告受讓堉禹公司對被告上開債權,惟被告僅給付2期後,即未再繳款,尚有159,720元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堉禹公司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教材,有電話推銷員(下稱系爭推銷員)打電話來向我推銷系爭教材,我即在電話中應允購買,並將我的國民身分證拍照後將身分證照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系爭推銷員,嗣後也確實有收到本案分期付款所購買之系爭教材商品,但系爭推銷員跟我說只需要付頭2期款項即可。我另外有被詐騙,我不確定我另案被詐騙的案件與本案有無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繳款明細表、購物清單、線上申辦分期付款流程圖等件為憑(司促卷第3至4頁,桃簡卷第26至29頁、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可信。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點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除已於110年10月4日、111年11月10日分別繳納第1、2期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未償還,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均已屆期),遲付之金額達33,880元(計算式:4,840元×7期=33,88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69,400元×1/5=33,880元)。故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分期買賣合約書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0點後段約定:您另應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則原告請求就遲延給付且均屆期之159,720元,請求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推銷員稱其僅需要付清第1、2期款項云云,然被告亦已自承其確實有申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亦均有收到系爭教材等語(桃簡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則被告確有與堉禹公司達成購買系爭教材之合意,並於申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時與收到各期繳款通知時即應均可知其所應給付款項共計169,400元,被告上開所辯,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另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然本案被告確有與堉禹公司達成買賣系爭教材之合意,亦均有如數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即系爭教材,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何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遭詐欺一節,被告上揭所辯,顯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本案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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