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義雲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RXW-982,應予更正)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中豐路山頂段1巷42弄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段○○弄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與 黎珍香 所騎乘沿平鎮市○○路○○段○巷○○○○○○○○○○號○○○○○○○號重型機車在上揭巷口發生擦撞,致黎珍香受有左橈骨骨折脫臼之傷害(邱義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黎珍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詎邱義雲於肇事後,明知肇事後黎珍香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對黎珍香予必要之救護,未經黎珍香同意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黎珍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義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5、34頁、交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珍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字卷第7至9、33頁),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相符,有本院103年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1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15、16至24頁、交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時,其係無照駕駛此情,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年6月26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足佐(見交訴字卷第24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即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10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4、60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義雲於102年8月4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段○○弄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與告訴人黎珍香所騎乘沿平鎮市○○路○○段○巷○○○○○○○○○○號○○○○○○○號重型機車在上揭巷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