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秀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秀茹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秀茹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1日│102年9月11日│102年2月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0│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845││事實審││號│401號│號││├───┼─────────┼─────────┼─────────┤││判決│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0│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號│401號│2303號││├───┼─────────┼─────────┼─────────┤││確定│103年5月26日│103年8月14日│103年11月28日│││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32號(編號3││備註││至4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日││││││││├───┬───┼─────────┼─────────┼─────────┤││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45││││事實審││號││││├───┼─────────┼─────────┼─────────┤││判決│103年9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303號││││├───┼─────────┼─────────┼─────────┤││確定│103年11月28日│││││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32號(編號3││││備註│至4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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