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梅
陳國榮曾國平費國雄江宣毅陳吳玉英邱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 陸拾 肆顆、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陳國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陸拾肆顆、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曾國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陸拾肆顆、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費國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陸拾肆顆、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江宣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陸拾肆顆、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陳吳玉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陸拾肆顆、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邱陳玉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陸拾肆顆、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桂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升格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八仙檳榔攤為賭博場所,而聚集其他具有賭博犯意之賭客陳國榮、曾國平、費國雄、江宣毅、陳吳玉英及邱陳玉鳳,並由李桂梅與前揭賭客共同購買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開局之賭客拿取8顆象棋,其餘賭客拿取7顆象棋,由開局之賭客先取捨手中持有棋子,再由其他賭客依序取捨手中持有棋子,如湊成將士象(或帥仕相)卒(或兵)、車馬包(或俥傌炮)卒(或兵)之組合即為胡牌,放槍之賭客應給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如自己摸牌胡牌者,則由各家賭客各付50元予自摸之賭客,並由自摸之賭客將抽頭金50元放置於賭桌上,待抽頭佣金湊足200元,再由李桂梅持抽頭金換取檳榔攤內販售之飲料、香煙或檳榔後由賭客取用,以此方式增加李桂梅之營業收入。嗣於103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得賭具象棋64顆及賭資1,600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公然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桂梅、陳國榮、曾國平、費國雄、江宣毅、陳吳玉英及邱陳玉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10張可參;象棋64顆、賭資1,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三、另就被告李桂梅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被告李桂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供作賭博場所及聚集賭客在場賭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賭客都是朋友,他們認為我要養小孩很辛苦,所以才說要拿錢跟我買檳榔及香煙云云。惟查,自摸之賭客須將50元放置於賭桌上,待湊足200元後,由被告李桂梅持該200元換取其所經營檳榔攤內所販售之飲料、香煙或檳榔由賭客食用等情,為被告李桂梅所不爭,核與證人陳國榮、邱陳玉鳳、陳吳玉英、費國雄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倘上開賭客確因需要購買食物而向被告李桂梅經營之檳榔攤購買,衡情自應視彼等所需及花費各自購買,而非概由自摸者固定支出50元之金額,待湊足200元後由被告李桂梅換取其經營檳榔攤內所販售之上揭物品。是被告李桂梅顯係藉由向自摸者收取一定財物,以此方式增加營業收入,其具有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李桂梅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桂梅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桂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國榮、曾國平、費國雄、江宣毅、陳吳玉英及邱陳玉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李桂梅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李桂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李桂梅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此部分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李桂梅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桂梅意圖營利,以其上開檳榔攤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陳國榮、曾國平、費國雄、江宣毅、陳吳玉英及邱陳玉鳳之賭博犯行尚輕,惟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陳國榮、曾國平、費國雄、江宣毅、陳吳玉英及邱陳玉鳳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桂梅則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李桂梅經營上開博場所之期間、抽頭營利情形、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64顆及賭資1,60
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