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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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告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 張振吉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振吉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離婚
,而被告林淑美間因被告張振吉之事不斷騷擾原告,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林淑美約原告於98年3月1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3段195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談判,詎被告張振吉、林淑美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駕駛1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林淑美、張振吉及另2名男子則步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26弄口,見原告手持柺杖鎖1支前來赴約,被告張振吉遂上前搶下原告手上之柺杖鎖後,與被告林淑美及其中1名男子抓住原告的手,以強行推、拉之方式,不顧原告不斷掙扎,強將原告押入系爭車輛內,載往被告林淑美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349號之美芝霙卡拉OK店(下稱系爭卡拉OK店),被告張振吉並將原告強行抱下車帶入系爭卡拉OK店內,將原告壓制於系爭卡拉OK店內沙發上後,把系爭卡拉OK店之鐵門拉下,被告二人便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因而受有臉挫傷合併擦傷(疑似閉鎖性鼻股骨折)、右外踝擦傷及右手擦傷、鼻部醫似骨折、頭部疼痛、臉部挫傷合併擦傷、腹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賴弘軒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473號、第28811號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處被告張振吉、林淑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有罪在案。
㈡又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強暴手段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治療,故原告於本訴主張所受醫療費用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⒉工作上損失: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前,白天任職於吉苗餐廳
,晚上任職於皇地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6萬元及7萬元,總計每月平均薪資為13萬元;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長達2個月,故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26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除身體上遭受系爭傷害、無法外出工作外,精神上更終日驚恐、焦慮不安,事發後曾帶2名子女至飯店躲避7天,並於警察保護下搬家,至今難以入睡而至各醫院求診,每月需服用3家醫院精神科醫師分別開具鎮定藥物之藥量,始能勉強度日,且原告臉部受傷後受有經常性鼻水不停之後遺症,原告上排假牙亦因而脫落難以重新黏合,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小結: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受有8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萬元+工作損失26萬元+精神上損失50萬元=80萬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被告張振吉:
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僅有拉扯原告,並未打原告,且原告之工作收入每月未達13萬元。
㈡被告林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係原告打電話騷擾伊,伊方與原告約見面,係原告先拿柺杖鎖打伊,伊才反擊;且原告是在私人診所看診,無法證明醫療費用支出之真正,原告亦無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振吉原係夫妻關係,於97年10月23日離婚,而被告林淑美因被告張振吉之事不斷騷擾原告,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嗣被告林淑美約原告於98年3月1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3段195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談判,詎被告張振吉、林淑美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駕駛系爭車輛,被告林淑美、張振吉及另2名男子則步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26弄口,見原告手持柺杖鎖1支前來赴約,被告張振吉遂上前搶下原告手上之柺杖鎖後,與被告林淑美及其中1名男子抓住原告的手,以強行推、拉之方式,不顧原告不斷掙扎,強將原告押入系爭車輛內,載往被告林淑美所開設之系爭卡拉OK店,被告張振吉並將原告強行抱下車帶入系爭卡拉OK店內,將原告壓制於系爭卡拉OK店內沙發上後,把系爭卡拉OK店之鐵門拉下,被告二人便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振吉於本院自承「事情已經造成了,但是80萬過多,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金額及工作月薪過高」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可知被告張振吉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淑美共同以非法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被告林淑美雖辯稱「…原告先拿柺杖鎖打我,所以我才反擊…」、「原告都是提小診所的診斷證明書,如果原告真的受有傷害應該去大醫院看」云云;然被告林淑美就其有反擊傷害原告一事亦不爭執,甚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帶東西,我扯她的頭髮,打她的臉」等語,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又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應認被告林淑美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林淑美應確有與被告張振吉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與身體健康,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卷第26頁、9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有故意以非法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渠等即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與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其除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外,更因被告二人
之行為導致有失眠症狀,須定期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於98年3月10日凌晨,因與被告二人間之感情糾紛前往赴約時,無預警遭被告二人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暴之方式強拉上車,並載往系爭卡拉OK店內共同施暴,就一名落單女子在遭遇上開之暴力脅迫情形下,心理上勢必存有強大之恐懼感,及受有極大之壓力,且原告確分別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因失眠、憂鬱前往雙城醫院門診就診共21次(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則因失眠前往就診共34次)、自98年5月8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因失眠前往鼎盧診所門診就診16次、自98年10月
2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因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症狀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林森 院區門診就診8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雙城醫院、鼎廬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確自98年3月10日起,因被告二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行為,須持續且密集接受失眠之治療,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二人之上揭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二人應併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基此,據原告已陳報之相關單據,可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
開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5534元【計算式:鼎廬診所部分共372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部分共1464元+安東診所部分共100元+仁安診所部分共200元+ 陳俊明 中醫診所部分共50元=5534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舉具體事證以佐,自不應准許。
㈡工作上損失:
原告固主張於受有系爭傷害前,其白天任職於吉苗餐廳,晚上任職於皇地企業社,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6萬元及7萬元,總計每月平均薪資為13萬元,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長達2個月,故受有工作損失26萬元云云,並舉蓋有吉苗餐廳、皇地企業社店章之手寫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查:
⒈綜觀該二份證明書所各別書寫「員工張淑珍,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未離婚前住於新店市○○路○段○○○巷○○弄○號1樓,目前戶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為養兩個小孩一個6歲一個4歲,便應徵於本餐廳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7時於吉苗餐廳工作,如服務及小費及全勤及業績每月可領6萬元,但張淑珍於98年3月10日便因傷而休息二個月無法工作,只好離職,目前傷好仍以兼差領現打工而已。特此證明,以述所實。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員工張淑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離婚前住於新店市○○路○段○○○巷○○弄○號1樓,目前戶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A,為養兩個小孩一個6歲一個4歲,便於98年初於皇地企業社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半至凌晨2點半,其服務工作加業績、全勤、小費平均每月領7萬元,但因於98年3月10日後,張淑珍便因傷休息二個月無法再正常工作,只好暫以離職,傷好後亦只能以打工、兼差領現過生活而已。特此證明,以上屬實。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等內容雖大致相同;然經本院分別在99年11月3日、同年12月9日函詢吉苗餐廳(後更名為菊田卡拉OK)、皇地企業社(後更名為新樂聲花中花鋼琴酒吧)關於原告確實任職之起迄日、離職原因、平均月薪,併請提供相關薪資單據(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該二間餐廳迄至本件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予以函覆,加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單據以佐,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於97年、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從得悉原告在受有系爭傷害前之平均月薪為何(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故實難僅以原告所舉上揭手寫證明書逕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3萬元之事實。
⒉再者,本院參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前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下
午2時至凌晨2時半,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失眠症狀固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惟原告均係至門診就診(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無住院之紀錄,應不致影響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且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無法工作乙事又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憑,故本院亦無從在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遽認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所致系爭傷害,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工作損失26萬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張振吉、林淑美於98年3月10日不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與傷害原告時,已分別係36歲、38歲之成年人,被告張振吉更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竟未以和平冷靜之態度處理三人間之感情問題,反以暴力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身體健康權,致原告除受有生理上之傷害,更因心理上之創傷迄今需長期求助治療失眠問題,就一名尚須扶養兩名幼子之單親媽媽而言,所受精神上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原告97年、98年之所得均為0,財產總額均僅有670元;被告張振吉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其97年、98年度所得分別有2萬4000元、1萬4000元,財產總額均為0;被告林淑美97年、98年所得分別為6436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98萬0049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與受有之損害金
額為30萬55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萬5534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確有以非法之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