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 施仁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茹 律師被告 施勇義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4,079,941元,且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追加暨補充起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3年間受聘至美國工作,並於84年起陸續將薪資計
5,476,368元匯回臺灣至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施純崑 之帳戶,由施純崑代為管理。其間被告因有週轉資金之需,遂透過施純崑向伊借款,並由施純崑於85年9月至92年4月期間代理伊陸續借款計4,203,941元予被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且雙方約定月息為0.8%至1%不等。
㈡又伊前因赴美工作及創業之故,向伊姐即訴外人 施淑文 借款
計3,693,691元,伊乃與被告於91年7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代伊返還1,500,000元予施淑文,以清償被告對伊之部分借款。惟被告迄今尚欠伊本金2,338,941元及利息1,741,000元(明細詳見附表所示)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該等欠款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941元,及自追加暨補充起訴理由
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對於原告所稱將其薪資交由兩造之父施純崑代為保管一事
,毫無所悉,且伊亦未曾透過施純崑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又伊雖曾向施純崑借款,惟伊早於施純崑生前即已清償所有款項。而原告於施純崑生前從未請施純崑向伊索款,其並未能證明施純崑係以原告所有之金錢借予伊。原告徒由施純崑之記帳手稿所載,虛編故事,並不足採。
㈡另由施純崑之手稿可知,原告自美國匯回4,417,703元,惟
施純崑為其支出5,476,368元。另就附表編號9、17之款項,施純崑於帳冊收入欄亦有同額記載,表示該筆款項收支相抵,業已清償;附表編號10之款項,係伊為施純崑領款轉存入亞太銀行帳戶,故帳冊上該筆款項係列在收入欄;附表編號38之款項,係施純崑買入股票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施純崑於85年9月至92年4月期間代理其陸續借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云云,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15筆款項,固提出施
純崑生前記錄之帳冊為證(見本院卷外置證物,節本見本院卷第38-50頁),被告並不爭執施純崑生前確實有記帳之習慣,且對原告提出之帳冊形式、內容真正亦無意見,然辯稱其係向施純崑借款,且其所借用之款項已全數清償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85-87年分類帳冊中關於原告之專章,於各筆收入之科目、摘要雖載有「入美金」等語,可推知原告確實於前開期間陸續匯款予施純崑,惟由下列事證,本院認徒由前述帳冊之記載,尚不足認定施純崑確實代理原告貸與款項予被告:
①原告雖主張:施純崑晚年靠子女奉養維生,無資力借款
予被告,係以其匯回臺灣之資金貸與被告云云,然證人即兩造之姐 施淑敏 到庭證稱:其53年婚後即未與父母同住,當時父母均已退休沒有收入,但有儲蓄,彼等兄弟姊妹8人並未固定給父母生活費,僅於特殊節日例如:
生日、過年等會給父母一些錢,且父母雖曾拿錢資助投資失利的弟弟,但經濟狀況並未因此變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另觀諸兩造提出之帳冊,可知施純崑亦有從事股票投資,並在亞太、玉山銀行有定存、活存之利息收入,可知施純崑並非無資力之人。再者,原告雖於85-87年間確實曾匯款予施純崑,但細觀兩造提出之帳冊,其內並未針對原告匯回款項之收支狀況另闢專章記載,可知原告匯入之款項已與施純崑之自有資金混同,已難區分何為原告所有、何為施純崑所有之金錢。又於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交付借用人之借款,資金來源並不限於自有款項,縱貸與人以第三人所有之金錢貸與借用人,因僅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故仍僅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不得認為係於該第三人與借用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雖原告於85-87年自美匯款回台予施純崑,且施純崑於85-92年間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執此尚不足以認定施純崑交付予被告之借款,來源即為原告所有之資金;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施純崑與被告洽談前開借款事宜時,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為之,亦難遽認兩造間確實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得認為兩造間就該等金錢往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②再者,原告提出之帳冊內容,其記載多有語焉不詳、模
稜兩可之情,由該等記載,亦不足以認定施純崑曾代理原告借款予被告:
⑴附表編號⒈、⒉、⒌、⒍、⒒、⒕、⒘、⒙、、部分:
有關編號⒈部分,於施純崑85年現金帳冊第89頁關
於被告之專章,雖載有「借去85000」等語,可推知被告確實於85年9月8日向施純崑借款85,000元,惟徒由該等記載,尚未能確認施純崑係代理原告借出前開款項予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針對編號⒉、⒌、⒍、⒒、⒕、⒙部分,原告提
出之帳冊中均於各該筆支出之科目及摘要中載明勇義「借出」、「借款」、「借去」等語(節本見本院卷第38頁、39頁、42頁、43頁、45頁),由文意雖可清晰推知該筆支出係給付予被告之借款,惟由此亦未能確認施純崑係代理原告借出前開款項予被告,尚難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關於編號⒘、、部分,原告提出之帳冊於各
該筆支出之科目、摘要雖僅記載:「勇義匯去一銀」、「勇義由玉山匯去一銀」、「勇義由亞太匯去一銀」等語(節本見本院卷第44頁、47頁),由文意尚未能遽認該等支出之原因為借款,然編號、之支出時間為91年4月17日,該帳冊於91年7月17日另有一筆收入,科目記載為「勇義入4/17借金」(節本見本院卷第50頁),可推知該筆收入,係被告清償同年4月17日之借款,故而編號、之支出,確實為給付予被告之借款,應無疑義。而編號⒘之支出記載方式核與編號、一致,該筆支出之用途可合理推論為與該二筆支出相同。然由該等記載之文義亦未能確認施純崑係代理原告借出前開款項予被告,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附表編號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在86年9月1日向其借款8,840元,惟其提出之帳冊中針對此筆支出之科目、摘要記載為「去金、佩妤保費」(節本見本院卷第38頁),由該等記載尚未能確認此筆支出之性質確實為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遽信。
⑶附表編號⒐部分:
原告又稱被告在88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15萬元,然卷附之帳冊針對此筆款項,在收入及支出欄均各記載15萬元,且科目、摘要之內容為「 世華 、義入去」(節本見本院卷第40頁),該等記載之真意不明,執此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⑷附表編號⒑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在88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5萬元,惟細觀卷附之帳冊,其內針對該筆款項係記載於收入欄,並非支出欄,且科目、摘要之內容為「世華、義領出轉亞太」(節本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前述借款之記載方式顯然不同,足證此筆款項並非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認屬實。
⑸附表編號⒓部分:
原告復稱被告於89年11月21日向其借款18,291元,惟卷附之帳冊針對此筆款項,在科目及摘要欄之記載為「領出 轉勇義 戶頭」(節本見本院卷第42頁),僅能確認施純崑於該日曾領款18,291元轉存入被告之帳戶,原因關係為何則未臻明確,徒以該等記載,尚未能認定施純崑確實於該日代理原告借出前開款項予被告。
⑹附表編號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其借款34萬元一節,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對此僅提出施純崑於當日自亞太商業銀行匯出該筆款項至被告於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僅能證明施純崑於當日曾給付被告該筆款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施純崑係為代理原告給付借款,方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未能認為兩造間確實就該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施淑文、施淑敏,欲證明被告確曾透過施純崑向其借款,惟查:
①施淑文雖證稱:施純崑在83年左右要求其資助原告在美
國創業,其乃分次給付施純崑369萬元,施純崑應該是將該等款項匯至美國給原告。後來原告有寄錢給施純崑,施純崑再將錢轉交其以清償前開借款,但並未還清。原告回臺後,其要求原告還款,後來在91年7月間有召開家庭會議,會中得知施純崑收到原告從美國寄回的錢後,被告有向施純崑借錢,會中原告說被告向他借錢未償,要求被告直接匯款120萬元予其,但因被告錢不夠,大哥先給其30萬元,被告再匯款120萬元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被告陳稱:91年7月之家庭會議,係因兩造之大哥得知其欠施純崑錢,故要求其結清對施純崑之欠款,大哥還替其墊款30萬元,其結清與施純崑之欠款後,施純崑再將其中之150萬元轉交給施淑文,以結清施純崑與施淑文間之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此核與原告所提出之91年帳冊中,確實於該年7月17日各有「勇義入4/17借金150萬元」及「文去金150萬元」之紀錄(節本見本院卷第50頁),顯示施純崑確實於該日受領被告交付之150萬元,另於同日支付150萬元予施淑文一節相符,是施淑文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言不合部分,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施淑文另證稱其並未看過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係在91年7月召開之家庭會議中得知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但實際借款金額若干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嗣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證述之內容是否指被告曾經向原告及其父親借錢,及該次會議中有無確認被告應還款予原告之金額等問題時,施淑文復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證人施淑文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於家庭會議時曾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惟其既未於施純崑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時均親自在場見聞,且對其於家庭會議中聽聞之兩造間借貸次數、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情,由施淑文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
②至施淑敏雖結證稱:「我媽媽曾經告訴過我被告常常來
找我父親談話,我母親猜測被告應該是來向父親借錢,當初我媽媽有告訴被告,爸爸的這些錢是原告從美國寄回來要還給施淑文的,所以有叫被告不要去向父親借用這些錢」。惟施淑敏亦證稱:「(法官:你爸爸到底有無拿原告匯回臺灣的錢借給被告?)答:我不了解」、「(法官:91年7月間,你們家是否有召開家族會議,討論過被告與兄弟或是父親間的債務關係?)答:我聽說有開過會,但那次會議我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可知施淑敏並未能確認施純崑曾代理原告借款予被告,是由施淑敏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綜上所述,由原告提出之帳冊及證人施淑文、施淑敏之證詞
,尚無由認定施純崑確實曾代理原告,貸與被告如附表所示15筆借款,要難認為兩造間已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以該等消費借貸契約為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計4,079,941元,及自追加暨補充起訴理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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