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給字第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偽造文書、電信法三罪,法定最重本刑均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合於減刑之規定,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三月,併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目前尚在執行中,按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減刑後即得以易科罰金執行之,於完納後再與數罪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扣除,而得以早日執行期滿之情形,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豈料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非但與減刑條例規定之意旨有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顯然影響其權益甚鉅,本件檢察官之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由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定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本法條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受刑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二次修正,比較二次修正前後三種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而依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必須各罪之確定判決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於合併定刑逾六月時,始可諭知易科罰金;反之,即無宣告易科罰金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七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一年八月、二月、三月,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一、四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既然上開二合併定刑之數罪中,各有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六年;及如附表編號五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則經合併定刑後之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偽造文書、電信法部分),依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就上開附表編號四、六、七部分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檢察官據以執行,尚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四、六、七部分所為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請求撤銷,並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年2月│││(經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7、305、354條,│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項│││條第4項││├───────┼────────────┼────────────┤│犯罪日期│79年5月2日至79年10月5日│79年9月下旬│├───────┼────────────┼────────────┤│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7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79年度偵字│││第10398號│第10398號│├──┬────┼────────────┼────────────┤│最後│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0年度訴字第30號│80年度訴字第30號││││80年度訴緝字第384號│80年度訴緝字第384號││├────┼────────────┼────────────┤││判決日期│80年8月15日│80年8月15日│├──┼────┼────────────┼────────────┤│確定│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0年度訴字第30號│80年度訴字第30號││││80年度訴緝字第384號│80年度訴緝字第384號││├────┼────────────┼────────────┤││確定日期│80年10月1日│80年10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1項3款│第3條1項15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及易科│有期徒刑4月15日。│不符減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3│4│├───────┼────────────┼────────────┤│罪名│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月│││(經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經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年)│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第135條第1項│款│├───────┼────────────┼────────────┤│犯罪日期│79年10月12日│79年8月9日、79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79年度偵字│臺東地檢80年度偵字│││第10398號│第18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東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0年度訴字第30號│80年度訴字第66號││││80年度訴緝字第384號│││├────┼────────────┼────────────┤││判決日期│80年8月15日│80年12月4日│├──┼────┼────────────┼────────────┤│確定│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0年度訴字第30號│80年度訴字第66號││││80年度訴緝字第384號│││├────┼────────────┼────────────┤││確定日期│80年10月1日│81年3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3條1項15款│第2條1項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及易科│不符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5│6│├───────┼────────────┼────────────┤│罪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犯罪日期│86年4月間至85年5月8日止│86年4月間│├───────┼────────────┼────────────┤│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10372、16466號│第10372、16466號│├──┬────┼────────────┼────────────┤│最後│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6年度訴字第2226號│8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日期│86年10月14日│86年10月14日│├──┼────┼────────────┼────────────┤│確定│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2226號│86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定日期│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及易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7││├───────┼────────────┼────────────┤│罪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罪日期│86年4月間至85年5月9日止││├───────┼────────────┼────────────┤│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10372、16466號││├──┬────┼────────────┼────────────┤│最後│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6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日期│86年10月14日││├──┼────┼────────────┼────────────┤│確定│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定日期│86年12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1項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及易科│有期徒刑3月。│││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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