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吊扣駕照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接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為前提。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雖以:伊於96年5月12日23時34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經警攔查,而遭查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份,並受處罰新台幣(下同)3萬4500元(已繳納完畢),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5月22日以旗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份為證,認為上開監理站以其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所為之處分違法,請求撤銷等語。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經上開監理機關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決書到院,且經上開監理機關函覆本院,就此吊扣駕照部分尚未裁決(另上開自小客車於異議人繳清罰鍰後已領回)等語明確,即尚未處分,有上開監理機關97年
1月8日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尚未受上開監理機關裁決處分,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所為異議即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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