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傷害罪,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8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