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蕭昱政
(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渣打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4509XXXXXXXX3694號)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各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沒收。
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蕭昱政,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改名,以下均稱丙○○)與甲○○為朋友關係,因甲○○原持有之信用卡遺失,丙○○即向甲○○稱願為其代辦信用卡,然丙○○以甲○○名義辦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4509XXXXXXXX3694號)後,竟未得甲○○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持甲○○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加油站(下稱福懋加油站),刷卡加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油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因未扣案聯數不詳)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以示「甲○○」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將偽造「甲○○」署押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福懋加油站收銀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福懋加油站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一千元之油料予丙○○,且使渣打銀行於特約商店福懋加油站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加油站,足以生損害於甲○○、渣打銀行及上開加油站人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甲○○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甲○○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至福懋加油站加用一千元之油料,並以告訴人甲○○名義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所用的卡,告訴人都知道,而且經過告訴人同意。以前伊跟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而且每月伊都有繳款。伊在準備程序中會認罪是因為渣打銀行信用卡那一筆確實是伊簽名的。但是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甲○○的授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渣打銀行的卡是否你的?)是的」、「(是否有用該卡在附表十加油?)沒有」、「(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你的信用卡?)沒有」、「(九十五年間是否有與被告同住?)沒有,從來都沒有住在一起過。我們不是男女朋友,只是因為辦卡認識的。被告說他是幫人家代辦卡片的」等語。被告雖辯稱伊使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係經告訴人之授權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告訴人否認授權,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授權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已乏證據支持。況縱依被告所言,伊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然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同財共居,實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熟識,即得認被告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渣打銀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600076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093號函附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仍未能安分守己,竟為圖不勞而獲,偽造他人簽名於簽帳單內以詐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所用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福懋加油站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並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而該商店存根聯,既已交付予被害之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簽帳單各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一)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對自動櫃員機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該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的自動辨識系統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額。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略以:附表編號一至九的金額是伊用的沒有錯,但是那些不是使用金融卡提款,是伊先前使用現金卡後所支付的利息,並不是從ATM去領款的等語。經查,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函詢告訴人甲○○於臺中商銀帳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之交易型態,臺中商銀回覆稱「該客戶之交易型態為轉帳繳納現金卡動用金額之利息」,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中業信字第09707009946號函存卷可稽。且觀之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交易金額,除附表編號一、三為500元之百位整數之金額外,其餘金額380元、348元、269元、272元、760元、244元、281元,均有百元以下之畸零數額,顯非一般ATM提款機可得操作提領之金額。且依上開臺中商銀回函內容觀之,附表編號一至九之金額係先前動用現金卡金額所產生之利息,亦可證明附表編號一至九之交易並非被告使用金融卡自ATM提款機提款所產生甚明。
四、綜上,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九之金額係伊先前使用現金卡後所支付的利息,並不是從ATM去領款的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就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關於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卡片名稱種類│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1│臺中商銀現金卡│95年7月25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500│├──┼───────┼──────┼─────────┼───────┤│2│臺中商銀現金卡│95年8月21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380│├──┼───────┼──────┼─────────┼───────┤│3│臺中商銀現金卡│95年10月23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500│├──┼───────┼──────┼─────────┼───────┤│4│臺中商銀現金卡│95年11月22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348│├──┼───────┼──────┼─────────┼───────┤│5│臺中商銀現金卡│96年1月11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269│├──┼───────┼──────┼─────────┼───────┤│6│臺中商銀現金卡│96年2月13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272│├──┼───────┼──────┼─────────┼───────┤│7│臺中商銀現金卡│96年4月23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760│├──┼───────┼──────┼─────────┼───────┤│8│臺中商銀現金卡│96年5月22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244│├──┼───────┼──────┼─────────┼───────┤│9│臺中商銀現金卡│96年6月27日│臺中地區不詳之ATM│281│├──┼───────┼──────┼─────────┼───────┤│10│渣打銀行信用卡│95年8月12日│福懋加油站│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