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嗣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又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需款孔急,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約定每月須償付一萬元之利息。嗣因乙○○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鄭先生」遂要求乙○○交付其金融帳戶,並應允可將每月利息降至七千五百元。乙○○可預見「鄭先生」係貸放借款以收取重利,且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鄭先生」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為求減免利息,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之體育場附近,將其子 賴旻傑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投三和郵局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鄭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鄭先生」旋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載貸款廣告以招攬民眾借款,而為下列重利之犯行:
(一)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初,因需款孔急,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向「馬先生」借款二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元),約明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每一萬元需付一千五百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五百四十),當日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際僅收到一萬六千元。丙○○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借款之擔保。嗣丙○○遂依「馬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利息三千元、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八百元及一千六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匯款三千元部分)至乙○○所提供之賴旻傑前揭帳戶。
(二)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因需款孔急,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而在臺中市某處,向「馬先生」借款二萬元,並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每一期需付利息二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當日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際僅收到一萬五千元。己○○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己○○遂依「馬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六月八日、六月十六日,分別各匯款利息四千元至乙○○所提供之賴旻傑前揭帳戶。
(三)丁○○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需款孔急,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而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馬先生」借款二萬元,並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每一期需付利息二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當日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際僅收到一萬五千元。丁○○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合計共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供作借款之擔保。嗣丁○○遂依「馬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分別各匯款利息三千六百元至乙○○所提供之賴旻傑前揭帳戶。
(四)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底,因需款孔急,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而在西螺果菜市場附近,向「馬先生」借款三萬元,約明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每三萬元需付八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九百六十),當日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實際僅收到二萬一千元。甲○○復提供身分證及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借款之擔保。嗣甲○○遂依「馬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匯款利息一萬一千五百元、八千元至乙○○所提供之賴旻傑前揭帳戶。
(五)戊○○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因需款孔急,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絡,而在臺中市○○街附近,向「馬先生」借款三萬元,約明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每一萬元需付二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當日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實際僅收到二萬四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六千元)。戊○○復提供其身分證及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借款之擔保。嗣戊○○遂依「馬先生」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分別各匯款利息六千元至乙○○所提供之賴旻傑前揭帳戶。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丙
○○、戊○○、丁○○、賴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賴旻傑中華郵政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規定。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本件想像競合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獘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乙○○應可預見將其子賴旻傑前揭中華郵政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姓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之工具,並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子賴旻傑所申請開立之前揭中華郵政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取重利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重利罪之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乙○○所為之前揭幫助重利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以一次幫助行為,侵害五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五幫助重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一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己○○、丁○○、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本身亦為重利之被害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重利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已與被害人甲○○、己○○、丙○○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六號卷第十三頁),並獲得被害人戊○○、丙○○於偵訊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八頁),然尚未與丁○○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件尚有被害人丁○○尚未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獲得丁○○之原諒,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