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80號聲請人 章民強 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訴外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
司)於民國91年4月14日將資本總額增資至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其中6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登記予訴外人 李恒隆 ,另40%股權登記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於91年4月23日、同年6月13日共匯出1,001萬元取得太流公司100萬股股票,故其中登記予李恒隆之系爭股權,出資人即實質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然李恒隆明知其並非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卻濫用系爭股權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影響太流公司營運」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予相對人為李恒隆供擔保後,李恒隆於相對人對其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就名下之系爭股權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就系爭股權於太流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㈡訴外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於91年間因財務困
難,乃委請 林華德 、李恒隆等人為太設集團旗下主要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下稱太設公司)進行企業切割計畫:規劃由太設公司先將太流公司(當時資本額為1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分10萬股)60%股份登記於一自然人名下,另40%股份則出售予相對人,再將相對人全部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基此,聲請人乃於91年4月4日太流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決議後,即向相對人借款20萬元向太設公司購買其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2萬股(每股10元),嗣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資至1千萬元(增資90萬股、每股10元,總額900萬元),聲請人又向相對人借款580萬元購買增資新股中的58萬股,併同先前之購買,共計取得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權),聲請人再依上開企業切割計畫,將系爭股權信託登記於李恒隆名下。
㈢聲請人取得系爭股權復為信託登記之流程乃其以個人名義向
相對人借貸款項,由相對人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指定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親書存款憑條,以個人名義存入太流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作為股款之給付,續將系爭股權登記於李恒隆名下;李恒隆對前揭股款交付流程亦不爭執,足見系爭股權名義上雖信託登記於李恒隆名下,惟聲請人方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
債務人遭假扣押、假處分之狀態懸而未決,影響債務人之權利,故該債務人有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權利,則因系爭股權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而受影響的實質權利人即聲請人亦應得主張,否則聲請人前對李恒隆提起返還信託股票之訴訟,現已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審理,倘相對人仍未對系爭假處分提起任何本案訴訟或主張權利,日後對聲請人取回系爭股權將有所妨礙,爰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對系爭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或主張權利。
㈤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身分,聲請
法院命相對人對所提之系爭假處分限期提起訴訟,尚因與李恒隆間返還信託股票之訴訟未經判決確定而有疑義,惟聲請人就系爭股權已對李恒隆提起前揭返還信託股票訴訟而為李恒隆之債權人,則李恒隆怠於行使對相對人「聲請法院命限期起訴」之權利,造成系爭假處分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代位李恒隆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就系爭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有準用(同法第538條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固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則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存在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登記於李恒隆名下之系爭股權,遭相對人以對李恒隆之系爭假處分裁定而被禁止處分,但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准予系爭假處分後,迄未對李恒隆提起本案訴訟等情,雖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審閱無誤,然而,聲請人據以主張與李恒隆間所存債權債務關係之返還信託股票訴訟,現正由台高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審理中,亦有本院101年10月1日電話紀錄附卷足按,是在該返還信託股票事件未經判決確定以前,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李恒隆名下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或聲請人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權確存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而得以請求返還,即聲請人對李恒隆是否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仍於訴訟中,即難認其等間已有聲請人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聲請人雖主張李恒隆對於「認購太流公司58萬股股份之增資款,係由相對人開立面額58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指定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親書存款憑條,存入合作金庫太流公司帳戶」之出資流程並不爭執,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為據,惟僅依李恒隆就出資流程不予爭執乙節,尚不能證明系爭股權確如聲請人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或與李恒隆間就系爭股權確存有信託關係而具返還請求權等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李恒隆間確已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由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請求權。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為由,主張代位李恒隆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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