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蔡文菁
蕭米燕 李夢萍 相對人 曹雲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曹雲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曹雲我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雲我喪偶且無子女,經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相對人為重度失能,已不適於社區中單獨居住,故經聲請人大安老人服務中心社工員協助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自費方式入住養護機構,惟相對人因失智致始終未能配合支付養護費用,相對人已無法自行支用存款於生活、醫療等花費。相對人雖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善盡主管機關之責,並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曹雲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查詢資料、台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結果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所詢之人別、及有關身體健康、財產、家庭狀況等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對問話可以言語溝通表達,其心理評估為中度失智程度,現於養護中心照顧,然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等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傷,且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衰退。因相對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認相對人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曹雲我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輔助人。審酌相對人曹雲我喪偶獨居、在台灣地區無親屬,而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安養機構,故認由聲請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曹雲我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