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東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5
7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東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東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為證(見偵卷第23-24、76-78、84-87頁,本院卷第40-143頁、第150頁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人暨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與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詐騙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貪圖金錢,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牟不法利益,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遭騙金額暨其因而獲得之報酬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阿兄」給被告聯絡之用,而該門號SIM卡雖由被告之母所申辦,然一直為被告所使用,是該手機及門號SIM卡顯均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手機及門號有用以供被告與「阿兄」聯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同為被告所自承,自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