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26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桃園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民兵字第0980095477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原告併列內政部為被告,核屬贅列,而不合法,依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桃園縣政府部分,本院已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