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黃素穎 被上訴人 黃建銘
京曄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蕭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京曄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曄公司)之經理即被上訴人黃建銘介紹,與被上訴人京曄公司簽訂資訊使用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京曄公司以網路及時更新方式顯示證券及期貨集中市場之交易資訊,並就該交易資訊提供上訴人分析與買賣之建議(下稱系爭資訊軟體),期限自100年6月27日至101年7月26日止為一期,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資訊服務費,惟系爭資訊軟體與被上訴人黃建銘所述完全不符,系爭資訊軟體不僅無法準確預測金益鼎、技嘉、建興電、思源等股票之漲跌,且經常無法連線使用,經上訴人致電詢問被上訴人黃建銘,詎被上訴人黃建銘拒不回應,故三天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京曄公司要求退費,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並提出系爭資訊軟體針對金益鼎、技嘉、建興電、思源、大華、台積電、燁輝等股票之預測分析圖等影本為證。
二、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系爭資訊軟體功能重複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已判斷說明之內容再事爭執。因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