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他人成傷,致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