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甲○○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下同)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法官謝永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明怡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參仟零陸拾(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十份,每份參拾肆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⑴曾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書或提出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
⑵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請說明何時開始毀諾及其原因。
四、受扶養親屬(即聲請人之母與弟弟)依法應提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聲請人所列聲請人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交通費、電話費及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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