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30、18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公用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8日,乙○○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ㄧ)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6年5月23日)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30、187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經被告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且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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