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丁○○庚○○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肆之四之約定,並非免除消費者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審判決誤解上開約定之性質,屬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既指摘本院95年度桃小字第2154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劉遇春 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並經其於民國96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於94年3月11日,為購買訴外人山基公司之「3G
省錢專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填具上訴人印製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書反面為「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分24期償還、自上訴人實際撥貸日之次月於指定扣款日按月給付、每期攤還2,999元,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日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貸款餘額,自該期支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餘額44,985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應依約清償餘額及給付違約金。
㈡本件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就系爭商品締結買賣契約,而上訴
人係貸款與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是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上開買賣契約為對價關係,而兩造依系爭貸款申請書成立之消費借貸為資金關係,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貸款交付山基公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依對價關係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是雖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就系爭商品簽訂有「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條款之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山基公司、申請人為向山基公司購買「3G省錢專案」並向上訴人申辦分期貸款消費者,如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並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壹、貸款產品說明」之「十二、交易中止」約定以「經申請人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起算七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清。」、於「肆、誠信原則」約定以「二、乙方於接到申請人有關貸款契約事項之要求(包括繳納月付金方式變更/或貸款契約撤銷之申請等)均應立即告知甲方。三、當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
四、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等約款,惟系爭合作協議書僅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加以援用,況上開約款僅係為確保上訴人債權,山基公司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縱認山基公司願就其收取貸款之範圍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非民法第300條之免責之債務承擔,故被上訴人仍無免其清償債務之責。
㈢又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於「申請人聲明書」欄「三、其他聲
明事項」,亦載明「⒈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公司(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約款,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是兩造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既已經被上訴人知悉瞭解,被上訴人亦聲明不為拒絕付款,且被上訴人本可拒絕與上訴人締約,並無因其未成為山基公司會員或未向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發生何不利益而不得不簽約之情形,自不得認該定型化契約有違反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係以系爭貸款申請書係受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關於消費者中止契約後之貸款退費處理之條款有文義不清之處,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原則,認系爭貸款申請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受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履約狀況而變動,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山基公司中止契約拒絕還款云云。然依上開陳述,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談,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精神之處,是被上訴人僅得向山基公司主張權利,而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亦非由山基公司單獨承擔債務而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意。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向山基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後,因收
訊不良、通話品質不佳,於94年12月間向該公司客服部門要求中止契約辦理退費,惟該公司表示需填寫申請單,詎於被上訴人收受該申請單前,山基公司即於95年1月間惡性倒閉,嗣被上訴人於95年2月、同年12月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山基公司負責人。
㈡本件系爭貸款申請書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應受
消費者保護法以及民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而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任何約定事由對抗上訴人,拋棄抗辯之權利,且應繼續償還貸款,然該約定不僅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並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㈢分期付款買賣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慾望,
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日、美國法院鑑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二者,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此將被分離之買方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有違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故應認該二契約(即消費貸款契約與買賣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就系爭商品之銷售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而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以上開方式分離訂約,將被上訴人置於不利之地位,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是山基公司惡性停止服務,已符合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債務承擔條件,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得以解除契約之事由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為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向上訴人貸款71,976元,分24期,每月繳交2,999元,被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日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貸款餘額,給付自該期支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共繳納9期金額26,991元(計算式:2,999×9=26,991),嗣因山基公司倒閉,故被上訴人於95年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其與山基公司間系爭商品之契約,且之後未再按期向上訴人清償分期款項,現尚欠上訴人44,985元。
㈡訴外人山基公司自95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向被上訴人提供服務。
㈢系爭貸款申請書屬定型化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貸款申請書條款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而歸於無效。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合作協議書肆之四之約定,是否即屬民法第300條所稱之債務承擔契約。
五、經查:㈠本件系爭貸款申請書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
系爭貸款申請書係上訴人為與申請分期還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山基公司系爭商品,則被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山基公司購買並與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契約。且關於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上訴人認為向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且依卷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核無被上訴人所指前揭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是關於前揭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情形,於本件貸款契約並不存在。況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係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山基公司買賣價金之方式,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9期價款,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山基公司所提供之通訊服務品質不佳或嗣後停止服務,據以指稱其與上訴人所訂系爭貸款申請書之前揭約定條款對其有何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主張該項約定條款有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或上訴人就本件貸款行為有何程序瑕疵,而指稱上開約定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其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借款申請書有如何違反前揭法文規定之立法精神,並不可採。
㈡系爭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之契約,屬分別獨立之契約,並無所謂履行與效力相互影響之情況: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訂約購買系爭商品,依約由被上訴人繳納電訊服務費予山基公司,山基公司則提供電訊服務予被上訴人;而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則為信用貸款,由上訴人貸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借款,二契約之性質、內容全然不同;雖二契約之當事人均有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該二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亦迥異,二契約難認有何關聯性。至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貸款金額撥付給訴外人山基公司,乃基於系爭貸款契約被上訴人指定受款人使然,要與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約定無涉,二者為獨立之二契約。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必以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者,始得為之。依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上訴人交付貸款金額,已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義務,反之,被上訴人取得貸款金額,卻未盡分期返還之責,二者間僅被上訴人一方負債務,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要件顯有未合,被上訴人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遑論山基公司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肆之四:「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之約定,係規範山基公司對上訴人之清償義務,上訴人對山基公司並無債務可言。上訴人不論對被上訴人或山基公司,均立於債權人之地位,既無對被上訴人或山基公司負任何債務,如何因契約負債務而接受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應不得以其對山基公司之事由抗辯上訴人。
㈢山基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合作協議書肆之四之約定,非屬民
法第300條所稱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未因此解免清償責任:
系爭合作協議書壹之12條、肆之3條、肆之4條分別約明:
「十二、交易終止。經申請人(即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請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提出交易終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終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當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足認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人於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情形而終止與該公司之通訊服務契約時,固可請求山基公司返還其預先繳納之費用,惟若該申請人對上訴人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則山基公司應於其所收取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償還申請人向上訴人貸款之餘額。是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顯係為償還本件貸款餘額,使上訴人就所貸款項得儘可能獲償,而非約定由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所負前揭借款返還債務,自不得解為因而解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負借款返還義務因前揭原因,已依系爭協議書肆之4條之約定,改由山基公司承擔其還款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借款,自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貸款申請書尚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仍為有效,而被上訴人既無解其清償之責,又不得以其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1款及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餘額44,985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應認有據。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額。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雪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