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下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何茂坤 (由本院另案審結),而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附近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該處路旁,且車內副駕駛座上有乙○○友人 李正芬 所有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只而有機可乘,渠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何茂坤下車持路旁石頭將前揭自小客貨車左側車窗玻璃擊破,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再自該處伸手進車內徒手竊取該女用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2,800元、面額550元之加油券、國民身分證1張、存款簿1本、提款卡2張、信用卡6張、面額2,000元之支票1張)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宗佑對於上揭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何茂坤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宗佑所為,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共同正犯 何坤茂 係手持石頭行竊,並未攜帶任何為兇器之器械犯下本案,是被告前開行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自得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前揭1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何坤茂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本件被告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1月18日而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輕2分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拾起石頭擊破被害人小客車玻璃行竊,石頭客觀上為兇器,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似有適用法律違誤云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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