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假處分之原因,固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彌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法院如認為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其所提供之擔保已足以補其不足者,即非不得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本此見解,以相對人主張案外人上楊科技企業社林益文 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上楊科技企業社林益文於96年10月29日退票,迄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案外人林益文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於96年11月14日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姊即抗告人乙○○,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該買賣行為,惟恐抗告人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致現狀變更,日後恐有難執行之虞,現情況緊迫等情,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3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執其曾借款84萬元予上楊科技企業社即林益文,且系爭不動產亦設定抵押權予寶華銀行,上楊科技企業社即林益文積欠寶華銀行380萬元,需由其代為清償,該買賣移轉登記係屬正當,並無脫產或損害相對人債權之意圖等語,惟上楊科技企業社即林益文以買賣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其執此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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