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興 」、「 阿雄 」二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線三綑,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電線三綑係乙○○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阿雄」、「阿興」二人到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二鄰五號旁之倉庫內竊取上開電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上開失竊地點附近,收受「阿興」、「阿雄」所交付之上開電線三綑。惟乙○○之倉庫因於同年八月七日曾遭不明人士騎乘車牌號碼不詳、尾數為「七七七」之機車竊取電線,即已提高警覺,嗣「阿興」及「阿雄」復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乙○○前開倉庫竊取電線,乙○○及家人即尾隨追出,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甲○○前開廂型車後車廂發現遭竊之電線三綑,惟仍為「阿興」及「阿雄」二人逃逸,乙○○即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原起訴甲○○與「阿雄」、「阿興」共同竊盜,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甲○○收受贓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蔡金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二六三五三號指紋鑑驗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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