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常慶怡 於民國90年1月20日,各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月19日起至130年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吉發公司於94年1月5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1%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46%),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吉發公司僅繳息至94年7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本金1,700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常慶怡已於94年11月1日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