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傳喚被告甲○○到案接受執行,並依被告前陳報之住居所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因被告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此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件在卷可佐。惟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所載,被告係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時,其戶籍地址係「基隆市○○街○○巷129之5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足憑;聲請人雖以電話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然觀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即在賦予被告知悉到案執行之機會,同時可藉此確認被告是否業已逃匿,本件聲請人既未就被告之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