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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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庭94年度票字第88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相對人於94年8月23日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0,613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乙○○一時疏忽漏繳93年12月份之本金及利息,惟至94年11月30日止已陸續清償完畢,相對人之客服中心亦表示抗告人繳息正常,爰請求撤銷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85 號裁定(95.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882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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