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或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尚積欠513,53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53
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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