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昱龍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途○○○鎮○○路與大埔街口之際,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適因 廖雅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義路相向行駛於盧昱龍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屬直行車輛至上揭路口,並駛出路面邊線之際,亦疏未於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廖雅婷因而受有牙齒斷裂併多顆牙齒脫位、右足第一趾骨折、下唇及右足撕裂傷、雙手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盧昱龍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雅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盧昱龍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第70頁;原審卷宗第47頁至第59頁;本院卷宗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3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79頁),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年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6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3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9頁;原審卷宗第35頁、第45頁;本院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致不慎撞擊右側直行車輛即被害人廖雅婷駕駛機車,致使被害人廖雅婷受有前開普通傷害,被告所為肇事主因,其顯有過失甚明。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0月1日竹監鑑字第1070173858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廖雅婷之傷害確有過失。被害人廖雅婷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雅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漏載此部分理由,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隨即向警方報案,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45頁)附卷可參,且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並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規定,並審酌其駕駛車輛未能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廖雅婷受有前述傷勢情形,確實具有過失,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廖雅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7年8月23日苗竹鎮民字第107001935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偵查卷宗第
9頁;原審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另被害人廖雅婷於本案車禍則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並兼衡被告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要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廖雅婷請求,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廖雅婷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雖其尚未與告訴人廖雅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無法為告訴人廖雅婷所接受,況告訴人廖雅婷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