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立
張程裕共同選任辯護人何彥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程裕部分撤銷。
張程裕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立於民國98年10月6日,於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臺中分行),以「Sun,LuckInternationalInc」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SunLuck帳戶)。被告李偉立、張程裕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以該帳戶為不詳之人處理轉帳匯款,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等竟共同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下述時間,代為轉帳下列款項。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間,透過名為「RSVPDatingforSingles」之交友網站,認識澳洲籍單親母親即告訴人JenniferElizabethMatthews,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自稱為GaryThomasDavison(下稱Gary),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英國籍,曾在跨國石油公司擔任石油工程師,現自行創業開設石油顧問公司云云,並通過電子郵件及國際電話往來,表示欲與告訴人交往。Gary於
100年5月間突向告訴人佯稱,有一艘油輪載有價值美金47
0萬元之石油,預計由英國運往美國,因發生事故被英國政府扣押,急需一筆美金17萬元之擔保金始得解除油輪之管制繼續航向美國,惟其一時無法籌出美金17萬元,欲向告訴人借款美金1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匯入Gary指示之上開SunLuck帳戶(其中美金25元為匯款手續費,匯入SunLuck帳戶實際金額為美金169,975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聯絡被告張程裕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張程裕遂聯絡被告李偉立於同年5月27日轉匯美金89,121元、25,000元、18,000元、15,490元、92,87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Gary並於
100年5月3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已經以告訴人名義在英國「RoyalBankofScotland」開設帳戶,油輪將石油運至美國,會請石油買家將美金470萬元價金直接匯入告訴人在「RoyalBankofScotland」之帳戶,嗣經告訴人向英國「RoyalBankofScotland」查詢,該行確認不曾有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帳戶存在,告訴人復聯絡Gary要求其返還系爭款項,Gary均無回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偉立、張程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4條、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偉立、張程裕之犯罪行為,乃提供上開SunLuck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協助他人將詐騙款項進行轉帳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實際對告訴人JenniferElizabethMatthews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分屬不同的犯罪行為,刑罰權亦屬個別存在,因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均為我國人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內,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本院對被告李偉立、張程裕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犯罪,自有審判權無疑。又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之住所地,均在本院所轄,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參、維持原審判決被告李偉立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偉立、同案被告張程裕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管理員 陳高堯 之證述、「RSVPDatin
gforSingle」交友網站截圖、Gary在上開交友網站張貼之照片、Gary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偽造之「RoyalBank
ofScotland」存款證明、告訴人與Gary於101年5月7日即時通訊之對話、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2月1日函及檢附之SunLuck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偉立固不否認其以「Sun,LuckInternationalInc」名義,在上海銀行臺中分行開立SunLuck帳戶,並曾將上開Su
nLuck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張程裕使用,而告訴人於100年
5月26日轉帳美金169,975元至SunLuck帳戶後,同案被告張程裕即指示其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自SunLuck帳戶分別轉帳美金89,121元、25,000元、18,000元、92,879元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張程裕是高中、大學同學,我出口的工作是張程裕介紹給我,基於信任關係,他想要跟家裡的公司分開,獨立從事事業,我才把上開SunLuck帳戶借給他使用,如果有錢進到帳戶,他會要我將錢匯到所指示廠商的帳戶;本案告訴人匯款至SunLuck帳戶前,張程裕即先行告知將有一筆貨款會匯到該帳戶,因我知道張程裕在奈及利亞有從事風扇的生意,所以認為告訴人所匯的款項是張程裕從事風扇生意的貨款或其他廠商的款項,就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我不知道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是遭詐騙的款項,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李偉立於民國98年10月6日,於上海銀行臺中分行開立
SunLuck帳戶,其後曾提供同案被告張程裕作為匯款使用;又告訴人JenniferElizabethMatthews於100年5月24日,以其在澳洲之房地為抵押,向「ASIAPACSecuritiesFinancePteLtd」財務公司借款澳幣22萬元後,於100年5月26日將所借得澳幣中之164,217.73元兌換為美金17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5元後,轉帳美金169,975元至SunLuck帳戶,而SunLuck帳戶除於100年5月26日收受告訴人轉帳匯入之美金169,975元,並於同年月27日,另收受他人轉帳匯入之美金49,990元、10,000元,以上合計美金229,965元(計算式=169,975元+49,990元+10,000元),被告李偉立於同年月27日,依同案被告張程裕指示,分別轉帳美金89,121元、25,000元、18,000元、92,879元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均經被告李偉立、同案被告張程裕供承或不爭執在卷(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7171號偵查卷〈下稱2717
1號偵卷〉第132-13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與ASIAPACSecuritiesFinancePteLtd簽訂之CREDITAGREEMENT暨附件、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以澳幣164,21
7.75元兌換成美金17萬元後匯款之單據(103年度他字第370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0-78頁)、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4年12月1日函暨檢附之SunLuck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105年8月18日函暨檢附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104年度偵字第12293號偵查卷〈下稱12293號偵卷〉第24-32頁、第61-62頁、原審卷一第113-117、11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主張其為單親母親,於100年2月20日透過名為「RS
VPDatingforSingles」交友網站結識Gary,兩人透過電子郵件互動,其未見過Gary,僅持有Gary放在上開交友網站之照片,且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5月4日止之交往期間,曾依Gary要求,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Gary;又告訴人所以於同年5月26日轉帳上開美金169,975元至上開SunLuck帳戶,係因Gary向之佯稱其所有價值美金470萬元之石油於運送途中發生不可預見事故遭扣押,亟需解除扣押之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27
171號偵卷第132-134頁)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RSVPDatingforSingles」交友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與Gary於100年2月20日電子郵件、Gary在「RSVPDatingforSingles」交友網站上之照片、WESTERNUNIONmoneytransfer單據、AUSTRALIAPOST單據各11張、Gary於同年5月26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以及告訴人於同年
6月2日寄予Gary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1-7、13-39、79、86頁)在卷可參。惟查:
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100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電子郵件
,雖能證明Gary於同年5月26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其收到告訴人所交付的美金3萬元,並收到告訴人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通知,以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Gary與其進行溝通或聯繫等事實,但與告訴人所指Gary以裝載石油油輪遭扣押之詐術,請求告訴人匯款至上開SunLuck帳戶之待證事實,尚乏直接之關連性,而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Gary直接以裝載油輪遭扣押,需告訴人協助提供資金等內容之電子郵件或通訊內容,則其指稱係遭Gary以上揭詐術詐騙,乃匯款至上開SunLuck帳戶乙節,除其指訴外,似乏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Gary係以石油生意需小額周轉為由
,要求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27171號偵卷第132頁反面),惟就此部分付款之緣由,亦未提供關於其與Gary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或通聯資訊,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WESTERNUNIONmoneytransfer單據(他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顯示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4月18日、4月19日透過西聯匯款時,均在「匯款目的(即Purposeoftransaction)」欄位註記:「Gift(即贈與)」等文字,與告訴人所稱暫時借貸予Gary之說詞,明顯不合。再依告訴人委由律師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男子Gary於100年5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一旦油輪將上開石油送抵美國……會指示『NVGAmericaLimited』嗣後給付款項時,直接把貨款匯入該帳戶,故告訴人之債務絕對會獲得清償。然,因男子Gary此時提議之還款方式與之前不同,且過於不合常理(竟然表明會將美金470萬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開始心生懷疑,便立刻開始透過網路調查男子Gary」等語(他字卷第4-5頁),似意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Gary曾有歸還或清償之紀錄,只因Gary就本案款項(即美金169,975元)所提議的清償方式,與先前不一樣,引起告訴人懷疑。惟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GARY第一次從100年3-5月間有跟你借了37500元澳幣,這筆款項GARY有無清償過?)沒有」等語(27171號偵卷第133頁)相互矛盾,足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有前後不一,或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可指。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我有要求GARY先把(澳幣)3750
0元先還掉再借第二筆,但GARY說他現在沒有辦法還,要等借第二筆後,再全部一起還」等語(27171號卷第133頁反面),作為其何以於Gary尚未清償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況下,願再出借本案大額款項之理由。然衡諸常情,依告訴人所稱,Gary對於附表一所示較小額之款項,已無法立即清償,當可推知Gary之經濟狀況非佳,而本案出借之金額即澳幣164,217.73元(後兌換成美金17萬元),乃先前借貸金額(即附表一所示合計澳幣37,500元)之4倍以上,則告訴人何以在前債尚未清償之情況下,對素未謀面之Gary如此信任,猶願以自己所有房地為擔保進行融資,並出借如此鉅額之款項,確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李偉立因而質疑本案告訴人是否確遭詐騙,始匯款本案之美金169,975元至上開SunLuck帳戶,尚非全屬無據。
㈢同案被告張程裕於原審供稱:由於奈及利亞對外匯有管制,
在奈及利亞做生意的人,要將賺取之當地貨幣「奈拉」兌換為美金,並非容易,所以我就與在奈及利亞的中國大陸地區人士 朱孔亮 (英文名字Bernie)配合,從事「奈拉」(即奈及利亞的貨幣)與美金的匯兌業務;上開SunLuck帳戶開戶後,我就有向李偉立借該帳戶使用,朱孔亮在奈及利亞對欲購買美金者,收取其所支付的「奈拉」後,將收取的「奈拉」匯入或存入有意出售美金者帳戶,該有意出售美金者,再將所出售的美金,匯入朱孔亮指定之SunLuck等帳戶,我收到美金後,再依朱孔亮指示,將匯入SunLuck帳戶的美金,轉匯至有購買美金需求者之指定帳戶;本案匯款當時,我以為告訴人匯入之美金,就是朱孔亮與我合作匯兌業務所匯入的美金,並不知道是遭詐騙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張程裕之英文名字為「Terry」,張程裕自98年3
月16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確有與綽號「 小朱 」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孔亮(英文名Bernie)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張程裕以其自己在臺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外匯帳戶,及另向不知情之被告李偉立所借得之新光商銀戶名「RA
YWAYINTERNATIONALCORP」外匯帳戶及上開SUNLUCK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之帳戶,其匯兌方式係客戶如需自奈及利亞匯款至香港或大陸地區,即由該客戶交付一定數額之奈及利亞貨幣奈拉(NGN)予朱孔亮,朱孔亮則透過奈及利亞之地下錢莊業者,將客戶所欲匯兌之奈拉金額以地下匯率兌換成美元(USD),並匯款至張程裕所使用之上開外匯帳戶,再告知張程裕欲匯出之美元金額及客戶所指定之收款帳戶,張程裕即在臺灣地區以其所使用之上開外匯帳戶,將各該次收取之美元匯入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每經手匯兌1美元,張程裕、朱孔亮各可從中賺取1奈拉之報酬。張程裕自98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23日止,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已從中獲取合計141,503美元之佣金報酬,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附條件之緩刑
5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案件(下稱張程裕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7-65頁)。是本案100年
5月26日告訴人匯款至上開SUNLUCK帳戶之時間,與張程裕前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時間重疊,且告訴人匯入之帳戶,亦與張程裕前案向被告李偉立借用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上開SunLuck帳戶相同。而觀諸張程裕前案於101年4月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案101年度聲拘字第
367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5-151頁),其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同案被告張程裕與Gary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通訊之相關內容,均為其從事風扇生意,或與朱孔亮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討論內容,足認同案被告張程裕所稱其借用被告李偉立上開SunLuck帳戶,係為從事風扇出口至奈及利亞的生意,以及使用於地下匯兌業務等語,尚屬有據。
⒉警方於偵辦張程裕前案時,自張程裕住處電腦內儲存之「匯
款帳目120624」檔案,列印出之帳務明細(前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0100955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事警察局卷宗〉第91頁反面、第96-170頁),就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明確註記於100年5月27日,分別轉匯至Korea、MegaforNell、zerotaiwan、Aesuksong等語(同卷第119頁),與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5年8月18日函檢附「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之記載內容(原審卷一第113-117、119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同案被告張程裕儲存在電腦「匯款帳目120624」檔案中關於本案款項之記載,與其他與案外人朱孔亮平常往來帳戶明細,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而難以認定同案被告張程裕於處理告訴人匯入款項時,曾意識到本案款項可能係遭他人詐騙的贓款,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另依被告李偉立、同案被告張程裕提出之朱孔亮護照影本1份,以及朱孔亮(護照英文姓名:kongliangzhu)與張程裕(英文名:Terry)間電子郵件8封(原審卷一第157-165頁),顯示朱孔亮因與張程裕共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常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張程裕就匯入上開SunLuck帳戶款項,進行轉帳至他人帳戶之動作,其中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所示4筆轉帳金額與對象,同案被告張程裕確係於100年5月27日接獲朱孔亮電子郵件,並依朱孔亮在電子郵件所為的指示,通知被告李偉立進行附表二所示的轉帳一節,亦有該日張程裕與朱孔亮間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1頁)。是本案同案被告張程裕使用上開SunLuck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所進行之轉帳行為,亦核與同案被告張程裕平常與朱孔亮合作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依朱孔亮指示進行轉帳之情狀無明顯差異,客觀上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張程裕、被告李偉立於告訴人匯款至上開SunLuck帳戶時,已從朱孔亮或其他人口中,獲悉該筆款項可能是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則被告李偉立與同案被告張程裕辯稱其等均不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他人遭詐騙的贓款等語,並非無據。
⒊再者,同案被告張程裕依朱孔亮指示,通知被告李偉立從上
開SunLuck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受款人之款項,並非全部源自告訴人所匯入之美金169,975元,尚包括不詳人士於
100年5月27日匯入之美金49,990元、美金10,000元,而前述美金49,990元與美金10,000元等款項,並未遭反應係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而同案被告張程裕確與朱孔亮共同從事「奈拉」與美金的地下匯兌業務,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張程裕上開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匯入的美金169,975元,乃透過朱孔亮進行匯兌之人所匯入的款項等語,尚非無憑。此再觀諸被告李偉立於100年5月27日,依同案被告張程裕指示,將其中89,121元美金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ZEROLIMITLTD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該帳戶係由ZEROLIMITLTD代表人 鄧仁宏 申請設立,有兆豐銀行八德分行106年3月13日函暨檢附之ZEROLIMITLTD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0-56頁),而依ZEROLIMITLTD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顯示於本案之前,同案被告張程裕即曾依朱孔亮指示,於99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100年1月11日、同年1月28日、同年3月
1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4日,分別自上開SunLuck帳戶轉帳美金49,992元至199,992元不等款項至ZEROLIMIT
LTD帳戶,於本案發生之後,亦曾於100年5月31日、同年
6月8日各轉帳美金69,992元(共2筆)至ZEROLIMITLTD帳戶,足認ZEROLIMITLTD帳戶,並非同案被告張程裕於案發時,第1次往來的銀行帳戶。而證人鄧仁宏於106年12月
1日、107年1月26日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有該2次審判期日報到單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30頁、149頁),證人鄧仁宏之父親與配偶,並分別具狀表示證人鄧仁宏因長年在國外經營事業,無法專程返台出庭作證等情,有證人鄧仁宏父親與配偶具名之書狀各1份存卷 可佐 (原審卷二第143、146頁),足認證人鄧仁宏確有因長年在國外經營事業,而透過朱孔亮或同案被告張程裕進行國內外匯兌之需求、可能。再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FAMOUSACEINTERNATIONLTD設於兆豐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MEGAINTERNATIONALCOMMERCIALBANKCO,LTDOFFSHOREBANKINGBRANCH)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由FAMOUSACEINTERNATI
ONLTD代表人 曾惠君 (英文名:Nell)申請設立,有兆豐銀行金門分行105年9月23日函暨檢附之FAMOUSACEINTERNATIONLTD開戶申請書與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1-211頁、第213-243頁),依卷附FAMOUSACEINTERNATIONLTD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9-231、233、235頁),顯示於本案前,同案被告張程裕依朱孔亮指示,曾於
100年1月5日轉帳美金3萬元、同年1月20日轉帳美金52,000元、同年1月31日轉帳美金6萬、同年2月10日轉帳美金4萬元、同年3月2日轉帳美金5萬、同年3月3日轉帳美金1萬元、同年4月13日轉帳美金1萬元、同年5月25日轉帳美金3萬元至FAMOUSACEINTERNATIONLTD上開帳戶,是該帳戶亦非同案被告張程裕於案發時,第1次往來的銀行帳戶。準此,同案被告張程裕主張其係依照先前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ZEROLIMITLTD帳戶、FAMOUSACEINTERNATIONLTD帳戶往來之慣例與經驗,認其依照朱孔亮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為其與朱孔亮合作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之一環,並不涉及詐欺犯罪,尚屬合理。
⒋再依同案被告張程裕提出之ZENITHBANKPLC存款單據5張
及FIDELITY的存款單據1張(原審卷一第127-129頁),可資認定奈及利亞民眾kabirurufai、AdebayoOnabolu、Be
njaminBboho存入Bernie(即朱孔亮)設於奈及利亞的帳戶金額合計為3800萬元的奈拉(計算式=800萬奈拉+900萬奈拉+600萬奈拉+500萬奈拉+600萬奈拉+400萬奈拉)。而經原審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協助查明奈及利亞是否對外匯進行管制,管制內容為何,被告張程裕提出的存款單據,是否真正,以及10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美元兌換奈拉的匯率等事項,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覆稱:「奈國央行於(西元)2011年5月間曾持續通令奈國銀行對其客戶(包括旅奈外籍人士在內)每日之外匯交易金額限制不得超過1萬美元,每週則不得超過5萬美元」、「根據奈國央行之外匯匯率歷史統計數據資料庫,奈國2011年5月26日及27日兩日之美元兌換奈幣匯率,買進匯率為152.59,賣出匯率則為153.59。另奈國2011年5月之美元黑市平均匯率為158.05,該月銀行間交易平均匯率則為15
6.17」、「關於本案所附奈國Zenith及Fidelity兩家銀行之存款單存根,經洽該兩家銀行人員辨識其真偽,獲告稱,乍看之下,似屬真件」等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26日函、105年11月1日函、駐奈及利亞代表處105年10月27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第244頁、第251-252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程裕提出之存款單據,並非虛偽,且奈及利亞央行確有對該國外匯進行管制,核與同案被告張程裕上開辯解相符。復依上開函覆之該國美元黑市平均匯率15
8.05計算,同案被告張程裕提出之上開存款單據記載之3800萬奈拉,兌換美元後之數額為240,430.24元(=3800萬元÷
158.05),核與被告張程裕依朱孔亮指示所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25,000美元,差額不多(如加計同日轉出之美金15,490元,則金額甚為接近),堪認同案被告張程裕辯稱:當時認為告訴人與不詳人士所匯入上開SunLuck帳戶之款項,是透過朱孔亮進行兌換而匯入之款項等語,應可採信。⒌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張程裕主張其係基於處理地下匯兌之目
的,依朱孔亮指示,要求被告李偉立將告訴人與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尚屬有據。是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SunLuck帳戶,縱認屬實,亦因同案被告張程裕主觀上欠缺幫助之故意,而不成立犯罪,則因同學關係而出借上開SunLuck帳戶,僅係依同案被告張程裕指示辦理轉帳之被告李偉立,更不可能對於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原因事實,有所認識,亦欠缺犯罪之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得悉被害人受騙上當後,竟仍向受
款銀行謊稱是「貨款」(goodsincome),顯見被告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將美金169,975元匯入上開SunLuck帳戶時,因從國外匯入之款項,帳號戶名一致,上海銀行臺中分行自動入帳,僅透過電腦以傳真通知,並未以電話通知被告李偉立或其公司乙情,有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6年3月7日函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7頁)。另依證人即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管理員陳高堯於偵查中證稱:「(問:澳洲律師何時打電話來?)
100年6-7月間。之後100年6-7月間我有問李偉立我有接到對方要求退費的訴求。李偉立表示該是筆款是他們的貨款,貨已出了不能退」、「(問:當時有無說澳洲為何要退費?)沒有。後來(100年)9-10月間澳洲律師來台,後找到我們分行並說明告訴人被騙的經過」等語(12293號偵卷第
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可知上海銀行臺中分行於100年
6、7月,接獲告訴人方面通知,請求退還所匯款項,經銀行轉知被告李偉立,遭被告李偉立拒絕,但銀行當時並未向被告李偉立說明告訴人請求退還匯款之原因,直到100年9月或同年10月間,上海銀行臺中分行人員,始經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聽聞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匯款乙事,因上海銀行臺中分行聽聞告訴人指控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距離同案被告張程裕與被告李偉立將告訴人與不詳人士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的時間,已相隔4至5個月以上,並無法佐證被告張程裕與李偉立係在明知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匯款的情況下,仍故意拒絕退還匯款之事實。況依張程裕前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程裕於101年4月13日14時44分31秒,接獲0000000000000的來電,詢問:「伊朗是不是又叫銀行退一次吧?」之問題,即回應:「對吧,我在想」等語(10
1年度聲拘字第367號偵查卷第42頁),另於同年4月26日16時21分39秒,張程裕向朱孔亮表示:「那我們五萬五千多那一筆,對方打電話說我們怎麼沒有收到,我們有收到啊,所以你要跟A-La-ghi講,叫對方不要雞歪,等一下在那邊說要退匯,我就揍他」等語(刑事警察局卷宗第63頁),顯示張程裕與朱孔亮合作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會面臨匯款人提出退匯之要求與問題,而要求退匯之原因或理由,各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李偉立或同案被告張程裕接獲上海銀行臺中分行通知後,拒絕退還匯款之請求,遽認被告李偉立或張程裕對於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可能係遭他人詐騙乙事,有所認識。且參之證人張程裕於104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為何要跟李偉立借上開帳戶?)當初我出貨到奈及利亞,在奈及利亞買方,無法直接一次超過1萬元美金,客人會借其他朋友帳戶,據我了解,他們會去黑市買帳戶,帳戶匯給我們,我自己有OBU帳戶,但不要讓自己OBU營業額太高,超過一定額度要繳稅給國家,才跟李偉立借用上開公司在上海商銀開設的帳戶。(問:你跟李偉立借上開公司帳戶,有無跟李偉立說明用途?)有跟李偉立說是要讓國外客人匯款之用。」「(問:李偉立說上海銀行人員在100年
7月間發電文說有人向銀行反應這款項有問題,他說這是屬於非洲的部分,他就請你請當地的人提供資料給我,有無此事?)有,我提供國外當地匯款的水單給李偉立,表示客人匯款確實是要匯給我。」等語(27171號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顯示同案被告張程裕向被告李偉立借用帳戶時,並未將其會用以從事地下匯兌之實情告知,且於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向被告李偉立反應告訴人要求退款之時,仍未據實告知該筆款項其實係地下匯兌款項,則被告李偉立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同案被告張程裕之回答,反應予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實亦不足據此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上訴意旨猶執此主張被告李偉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亦無可採。
㈤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上開所
述遭詐騙之事實應認屬實,且認同案被告張程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即系爭款項,已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李偉立則顯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連帶賠償被告訴人美金17萬元,而駁回同案被告張程裕、被告李偉立之上訴,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6-107頁,該民事事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惟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是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本院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民事判決雖為不同之認定,惟同案被告張程裕確係向被告李偉立借用上開SunLuck帳戶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且既有上述之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張程裕係基於處理地下匯兌之目的,依朱孔亮指示,乃指示被告李偉立將告訴人與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院即合理懷疑同案被告張程裕、被告李偉立主觀上是否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仍不足為被告李偉立有罪認定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地下匯兌」通常是非法避稅、非法規避金融管制或不法集團掩飾犯罪所常用的方法,透過地下匯兌處理之金錢,經常為遊走在法律邊緣之資金,此乃一般人對「地下匯兌」之通常認知,被告李偉立、同案被告張程裕長期接受案外人「朱孔亮」指示,反覆轉匯來路不明之美金款項,其等均可預見協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匯款,所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則被告等主觀上有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被告等主觀上均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尚值斟酌。㈡被告2人既辯稱系爭款項,係在奈及利亞從事電風扇生意廠商所匯入之款項,則究係何廠商所交付之匯款?何種交易內容?有無合約或訂單?有無出貨單或相關貨物憑據?對於高達約17萬美元之交易,被告等始終未清楚說明內容,更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以實其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上訴意旨雖以「地下匯兌」處理之金錢常為遊走法律邊緣之
資金,則同案被告張程裕、被告李偉立應可預見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具不確定故意。然以,參與地下匯兌之雙方,係藉由彼此之帳戶進行資金之交換流動,且因匯款之雙方,均有自身涉及不法之認知,通常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此與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因被害人於受騙後通常立即報警究辦,短期內即會遭凍結之情形不同。而從事地下匯兌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罪責甚重,其行為人通常不會甘冒遭查緝違反銀行法重罪之高度風險,同時有將該用以進行地下匯兌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以免徒增遭請求退匯、查辦之風險,且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異係認所有從事地下匯兌者,均同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此一推論,尚乏其據。
㈡同案被告張程裕、被告李偉立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告訴人
匯入上開SunLuck帳戶之款項,係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並非主張係在奈及利亞從事電風扇生意廠商所匯入之款項,業述之如前,上訴意旨㈡所指,亦有誤會。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李偉立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李偉立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李偉立有罪之心證。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處被告李偉立被訴犯行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李偉立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張程裕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程裕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之時間,代為將告訴人受騙而於10
0年5月26日匯入SunLuck帳戶之款項,於同年月27日轉帳至附表二之帳戶。惟被告張程裕自98年3月16日起至101年
6月23日止,與綽號「小朱」之朱孔亮(英文名Bernie)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包括上開SunLuck帳戶在內之外匯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之帳戶,而違反銀行法遭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本案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匯款至上開SUNLUCK帳戶之時間,與被告張程裕前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時間重疊(但本案匯款時間僅占前案地下匯兌犯行之短暫時間),且匯入之帳戶,亦與其前案所使用之上開
SunLuck帳戶相同。再依警方偵辦張程裕前案時,自被告張程裕住處電腦內儲存之「匯款帳目120624」檔案,所列印出之帳務明細,亦就告訴人本案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違反銀行法之匯入款項,明確註記於100年5月27日,分別轉匯至Korea、MegaforNell、zerotaiwan、Aesuksong,亦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張程裕提供上開SunLuck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出之行為,僅前案係該帳戶被作為地下匯兌使用,本案則係遭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後,存、領贓款之用。然行為人同時存在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概念上並非不可能(最高法院105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一號提案意旨參見),且被告張程裕提供SunLuck帳戶帳號及為附表二轉帳之行為均僅1個,則本案被告張程裕被訴之事實如成立犯罪,即係以一提供帳號及轉帳之行為,而分別觸犯銀行法、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被告張程裕被訴之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起訴事實,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張程裕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被害法益與被害對象不同,無成立想像競合之餘地,而就被告張程裕部分逕為實體之判斷,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一:
┌─┬─────┬─────┬─────┬──────┬───────┐│編│日期│澳幣金額│兌換英鎊大│方式│備註││號│││約數額││(單據資料)│├─┼─────┼─────┼─────┼──────┼───────┤│1│100.03.17│1500元(不│878,58│WESTERNUNIO│他字卷第17-28││││含手續費30││Nmoneytran│、30-39頁││││元)││sfer││├─┼─────┼─────┼─────┼──────┤││2│100.03.24│1,000元(│599.01│同上│││││不含手續費│││││││20元)││││├─┼─────┼─────┼─────┼──────┤││3│100.03.30│4,000元(│2,467.25│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4│100.04.01│2,500元(│1,546.21│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5│100.04.18│1,500元(│931.95│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6│100.04.19│5,000元(│3,098.76│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7│100.04.19│5,000元(│3,098.76│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8│100.04.20│5,000元(│3,097.73│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9│100.04.27│2,000元(│1,256.43│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10│100.05.03│5,000元(│3,155.22│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11│100.05.04│5,000元(│3,155.14│同上│││││不含手續費│││││││30元)││││├─┴─────┼─────┼─────┼──────┴───────┤│合計│37,500元│23,285.04││└───────┴─────┴─────┴──────────────┘附表二:
┌─┬─────┬─────┬────────┬───────┐│編│日期│美金金額│受款人│備註││號│││││├─┼─────┼─────┼────────┼───────┤│1│100.05.27│89,121元│設於兆豐銀行之ZE│⑴原審卷一第11│││││ROLIMITLTD.│3、115-117、│├─┼─────┼─────┼────────┤119頁。││2│100.05.27│25,000元│設於兆豐銀行國際│⑵依上海銀行中│││││金融業務分行之FA│分行函文內容│││││MOUSACEINTERNA│,顯示SunLu│││││TIONALLTD.│ck帳戶於100│├─┼─────┼─────┼────────┤年5月27日││3│100.05.27│18,000元│設於KOOKMINBAN│尚曾轉出美金│││││K.CENTRALCITY│15,490元,│││││BRANCH之AESUK│但該筆為國外│││││SONG.│匯入匯款,經│├─┼─────┼─────┼────────┤SunLuck自行││4│100.05.27│92,879元│設於WOORIBANK,S│要求退回款項│││││HIHWAGONDANBRA│。│││││NCH之MECHATRON││││││CO.,LTD.(SON││││││SUKHO)││├─┴─────┼─────┼────────┴───────┤│合計│2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