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鼎忠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7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100年8月11日)。
詎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中某日,丁○○結識在臺中市○○區○○路○○號「168商行」飲料店任職之成年女子甲○(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1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甲○誆稱,其有神明附身,可以為甲○算命、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其做法事神明附身時,會摔壞手機,損失應由甲○負擔云云,甲○因有丁○○所稱之部分婦科疾病,近期亦曾發生車禍事故,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丁○○法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G-shock廠牌手錶1支、三星廠牌、亞太Anycall廠牌、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以求與男友之感情順遂及化解日後劫難。
㈡、甲○因認與男友之感情關係確有改善,而對丁○○益加信任,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佯稱:唯有與丁○○發生性行為或親密接觸,達成陰陽調和,甲○之感情問題及婦科疾病始會好轉,且事情已處理到一半,若不繼續處理就放棄,之後會發生嚴重之災難,其不會再為甲○處理云云,以此方式壓制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心生畏懼而屈從,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嘉鄉豆腐店」2樓丁○○之租屋處,依丁○○之指示脫去褲子及內褲後,丁○○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陰道內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甲○因對於丁○○有神明附身等能力深信不疑,乃於104年10月間某日,介紹正遭遇感情問題之成年女子乙○(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予丁○○認識。丁○○與乙○見面後,對乙○詐稱:乙○之小孩沒有頭,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情,不要讓他在外面流浪很可憐,且應進行斬桃花之法事,乙○需交付前夫時期之首飾予以過火作法,乙○與交往對象之感情才會順利云云。乙○因認其與丁○○先前互不相識,丁○○卻知悉其曾墮胎之事,且甲○表示委託丁○○處理後,感情狀況確實比較順利,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丁○○法事費用共計6萬9600元、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以求與男友之感情順遂、治療婦科疾病及化解日後劫難。
㈣、丁○○另以作法為由,對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168商行」飲料店內,對乙○恫稱:乙○的子宮、腹部有陰魂未散,且患有婦科疾病,需陰陽調和始能解決,最快之方式就是用手指,不然小孩會一直纏著乙○無法投胎,乙○之健康、工作及感情都會不順,若不繼續處理,之前處理的事都浪費了云云,以此方式壓制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使乙○心生畏懼而屈從,乃依丁○○之指示脫去褲子及內褲後,丁○○以其手指插入乙○陰道內抽動,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2、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晚間(不同於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揭臺中市○○區○○路○○號飲料店內,對乙○恫稱:為治療婦科疾病及處理小孩投胎之事,須脫掉全身衣物跨過地面爐火,並讓其檢查胸部有無疾病,不然乙○之婦科會有嚴重問題,且小孩會一直在乙○身邊云云,以此方式壓制乙○之性自主決定權,使乙○心生畏懼而屈從,依丁○○之指示脫去衣物而裸身,丁○○徒手觸摸乙○之胸部,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因丁○○因另案通緝,而自104年11月14日起避不見面,乙○、甲○察覺情形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乙○、告訴人甲○之姓名僅各記載乙○、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14、139、1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2、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告知其會算命、會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其曾向告訴人甲○收受上揭手機3支、平板電腦1臺、手錶1支等物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口腔、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其經由告訴人甲○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乙○,其有為告訴人乙○算過命,向告訴人乙○收取紅包800元;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指示告訴人乙○脫去褲子,以手指觸摸告訴人人乙○之下體,及以進行法事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全身脫衣跨過火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跟甲○、乙○說 伊有 神明附身,伊也不曾跟她們說過伊會治療婦科疾病,伊不曾為她們做過法事,伊沒有向甲○收1萬元,只有收1元,甲○給伊的手機、平板電腦都是壞掉的,她說她沒有用到了,所以給伊;伊跟甲○發生性行為是合意性交,她說她感謝伊、要回報伊為她挽回男友;伊只有向乙○收過紅包6800元,後來伊退還乙○6000元,800元伊拿去買水果、金錢等過爐火用的東西,伊不曾跟乙○說過要幫她做小孩投胎、斬桃花的法事,買水果是要乙○去拜天公;伊用手指摸乙○的下體該次,伊沒有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內,伊只是摸摸看為何乙○的下體那麼臭而已;過爐火的那次,伊只有叫乙○脫光衣服過爐火,要幫她收驚,伊只有拍她肩膀,沒有摸她胸部云云。然查:
㈠、就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68商行」(店名「喫茶享樂」)的鄰居大哥,他每天都會在伊工作的「168商行」附近出沒,所以伊大約是於104年年中時認識他的。伊在「168商行」工作的期間是從104年年初至當年年底。在飲料店工作時,伊大概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有1天下班時,伊騎機車要離開店的時候,發生擦撞,後來隔幾天被告主動來問伊行車時是不是有發生什麼狀況,伊才開始跟他有交談,從此之後他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找伊講話。他每天來店裡找伊交談時,都會跟伊說伊何時會遇到情況,這樣情形對伊很不利,那時伊有感情的問題,被告說他可以處理,但是要跟他發生性行為、親密接觸等陰陽調和的行為,他每次都這樣跟伊說,只要伊拒絕,他就會說一些讓伊很恐慌的話,譬如伊會遇到什麼災難,或是伊交往的對象會離開伊,伊覺得被告是在強迫伊。被告又說他在做法事會傷害到他自己的身體,如果伊不配合發生性行為就會傷害到他,所以伊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是在104年11月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嘉鄉豆腐店樓上2樓,被告說伊想要交往的對象趕快到伊身邊的話,就需要跟他進行性行為的法術,所以伊下班之後就去他家,伊躺在床上,他叫伊脫掉褲子及內褲,伊有反抗,伊問他說一定要這樣做嗎?不能用其他的方式嗎?但是他堅持一定要用他的性器官放入伊的體內才可以,所以伊只好妥協,他將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裡,他有做來回抽動的動作,他的臉看起來很猥褻,時間約5至15分鐘左右,結束之後,伊馬上穿上褲子及內褲,他跟伊說他要去廟裡拜拜需要1、2000元的費用,伊就給他錢。被告說他有幫很多人處理過事情,也說他住的地方的樓上有像神壇一樣的東西可以拜拜做法,他還說他學過醫術,他說伊有一些婦科的疾病,他會用手觸摸伊的小腹子宮附近,被告這樣說時,乙○也有在場聽到。被告性侵害伊,有用脅迫與恐嚇的方式,有時候伊已經下班要回家了,他會跟伊說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就再也不會幫伊處理了,所以伊只好聽他的話,他也會跟伊說,前面都已經處理都已經做了,如果做到一半放棄,就會發生一些對伊不利的事情,伊反抗、拒絕就推拖說是否可以用其他的方式處理,但他說不行一定要用陰陽調和的方式處理,他會把事情誇大嚴重性,讓伊不得不配合。伊遭被告性侵害,伊覺得很噁心,伊的身體沒有受傷。乙○於104年11月間,在「168商行」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她在跨過火爐後,被告用手撫摸乙○的胸部,表示要檢查有無婦科疾病時,伊都有在場,伊也有看到。伊因為要處理事情而做法,伊不只給被告錢,現金約有1萬多元,還有手機、平板、手錶,手機是三星與亞太Anycall廠牌(2支約1萬多元),平板是蘋果廠牌(約2萬多元),手錶是G-shock廠牌(約5000多元)等語(見偵緝771號卷第44至4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
⑴、當時伊○○○區○○路的168商行飲料店上班,被告常來伊
們店附近走動,一開始伊跟被告不熟,只是打招呼,之後比較有交集,被告就跟伊說他會算命,身上有神明附身,知道伊何時會有災難,在伊跟被告沒有很熟之前,確實有1次差點發生車禍,被告就開始說他會算命,說伊會有3個大劫,上次車禍只過了1個,還有2個劫,被告還說他會看病,說伊有婦科疾病(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9頁)。
⑵、於104年11月某日晚上,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天,伊先帶
被告去通訊行辦門號,因為被告說他犯到什麼通訊法,無法申辦,叫伊以伊的名義幫他辦手機,後來門號沒有辦成,被告說看在伊這麼幫他的份上,要趕快幫伊解決婦科疾病,一定要發生性關係才會好,他說就回去他的住處,然後伊就跟他發生性關係了。他說如果不這麼做的話,他就不幫伊處理了,伊之前包給他的紅包也不能拿回去,說任何事情都不會再幫伊忙了。從104年11月伊開始請他幫忙處理事情,他就用各種名義來跟伊要錢,例如伊觸犯了什麼禁忌,如果伊要再處理的話,要再包紅包,一開始被告幫伊處理事情時,伊覺得有效果。伊是因為相信被告所說的,可以幫伊消災解難、消除疾病,所以才同意發生性行為,但他有點半強迫,說事情已經處理一半了,如果不繼續處理,下次的話,會有一些災難降臨;被告說他有神力,可以幫忙伊消災解難,於104年11月間,在被告租屋處,因為他說要發生性行為才能解決婦科疾病,他說如果不發生關係他沒辦法幫伊,他說要吸他陽氣,就是要幫他口交,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當天被告有戴保險套,他說如果伊不趕快消災解厄的話,之後會發生更大的災難,他就沒辦法了,伊害怕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才跟他發生性行為。伊總共遭被告騙了Ipad1臺、三星手機、亞太Anycall、K-touch手機各1支、手錶1支、現金1萬元等語(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9、10頁、第50頁背面)。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⑴、當時伊在飲料店上班,被告時常過來聊天才認識的,他當時
跟伊講他有神明上身,有在學算命,有神壇,會治療婦科疾病,因為當時伊騎車有發生一點意外,被告跟伊說,之後還會有什麼問題之類的,意思就是伊會有災禍上身,還說伊身上有哪些婦科疾病,比如說經痛或經血不順等;伊一開始會相信被告的說法,是因為伊確實有被告所稱的部分婦科疾病,且他越講越多有關伊的事情,伊想說他真的算得出來,伊就相信了,剛好伊那時候與男友感情不好,處在快分手的狀態,伊就請被告幫忙;伊之所以會給被告錢、手機、手錶、平板電腦等物品,是因為被告說伊有災難,如果要解決這些問題的話,必須要支付這些東西、金錢給他,一開始是每次1000、2000元的紅包,被告跟伊說他去廟裡拜拜需要買水果、金紙等物品,他會去廟裡幫伊消災,或是處理法事需要多少費用,伊就陸陸續續給了1萬元左右。他又說他起乩時,他會摔手機之類的,所以伊必須要給他手機那些東西,剛開始就是用小數目的金錢,被告看伊慢慢的相信之後,金額就越來越多,伊沒有錢時就是用東西來抵償,伊除了給被告金錢外,還有給被告Ipad1臺、三星手機、亞太Anycall、K-touch手機各1支、手錶1支;到後來更深入的話,例如性交行為之類的,被告要伊去觸碰他的生殖器,吸取他的陽氣才可以壓著伊男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第54頁、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
⑵、伊曾經與被告發生過1次性行為,地點在豆腐店樓上被告的
住處,伊記得那天好像是伊下班的時間;因為那時伊除了婦科疾病之外,還有與男友的感情問題,伊急著想要處理這些事情,被告每次都說要與他發生性行為與親密接觸等陰陽調和的行為,或是要吸他的陽具,才有辦法處理,那時伊原本有抗拒說不要去,被告就有一點半威脅地說,如果要處理的話就是一定要這樣做,如果不趕快處理就會沒辦法處理,不然就是會有災難之類的,就是強迫伊一定要去;被告要求伊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他的講法就是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才可以壓著伊男友,如果不這麼做的話,這件事情沒辦法處理,然後因為伊都已經到他那邊,要馬上這樣做,不然他就不幫伊處理,又說做法事會傷害他的身體,所以要配合做性行為(見原審審理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8至60頁)。
⑶、伊有在場看過被告用手指進入乙○之陰道,伊沒有看很清楚
,因為伊不可能直視,這樣乙○也會很尷尬,但是當下聽到的是說手指有進去,所以才知道乙○有哪些婦科疾病,結束之後,乙○有跟伊講被告好像有用手指侵入她的身體,她覺得很奇怪;後來相隔沒幾天的某日晚上,乙○在飲料店過火爐,伊也在現場,被告幫乙○處理,叫伊旁邊一點,但是伊等3人同時在那間飲料店裡面,伊有看到乙○脫衣服,被告有用手去碰觸乙○的胸部,伊記得他那時候好像是說她胸部,還是哪邊就是靠近上胸的部分有硬塊;這兩次伊都在旁邊,過程都有看到,乙○說過火爐時,有把伊支開,只是伊剛好沒有在他們旁邊,但是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用的金紙也是伊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3至54頁、第56頁、第61至62頁)。
4、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訛稱,被告有神明附身、有神力,可以為甲○消災解厄,治療婦科疾病,若甲○欲化解災難、治療婦科疾病,須給紅包或被告因做法事而損壞之物品等理由,而向甲○陸續收取1萬元之款項、G-shock廠牌手錶1支、三星廠牌、亞太Anycall、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品,進而又向甲○表示,如欲解決感情問題、解決婦科疾病、消除災難,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否則會有不利之後果,致甲○心生畏懼,而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就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是甲○於104年年底時,介紹給伊認識的。伊認識被告時,他住在臺中市○○區○○路○○號「168商行」(店名為「喫茶享樂」)附近的豆腐店2樓,他會騙甲○和伊說要做法事,叫伊和甲○去飲料店,叫伊脫衣服要淨身,他就會做法事。因為伊之前曾流產,被告跟伊說伊的小孩子沒有頭,小孩子哭著跟他要東西,他叫伊拿錢買金紙、香、糖果等小孩子的東西。甲○之所以介紹被告給伊認識,是因為甲○之前有感情的困擾,甲○請被告幫忙做法後,覺得有效,她就帶伊去找被告,是甲○先認識被告的。於104年11月的某一天晚上22時許,飲料店打烊後,地點在飲料店與廚房中間的休息空間(是要下去地下室的入口),那裡有1張桌子與幾張椅子,是供飲料店員工吃飯休息使用,當時甲○與被告都在飲料店,被告說伊的子宮不知道怎麼樣,他說伊之前有流產,會有婦科疾病,他說要做法陰陽調和,這樣就會讓伊的婦科疾病變好,不然伊的身體狀況會很不好,也講了一些不好的狀況,如嬰靈會一直纏著伊,讓伊很害怕。他叫伊脫下褲子及內褲,伊站著,他用手插入伊的陰道,1隻手指來回在伊的陰道抽動,時間超過1、2分鐘,他邊動作邊說他在做法,這樣伊之後就會比較好了。後來被告又要伊全身脫光,跨過旁邊地上的金爐,他說他在做法,說要順便檢查胸部看有沒有疾病,他用1隻手輪流按壓伊2邊胸部時間約1分鐘左右。被告用手指插入伊陰道時,當時甲○也在同一空間裡,她好像在講電話,甲○應該有看到被告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也有看到被告在檢查按壓伊的胸部。被告還說要拿走伊1條黃金項鍊和1個鑽戒(價值約10萬元),這樣才能解決伊與前夫,還有小孩子的事情,他還有跟伊拿錢,說要買金紙與小孩子的東西,每次大概約1至2萬元,伊拿了5、6次給他,大約10萬元,詳細的金額伊不太記得,伊每次拿錢給被告時,甲○都在場,被告確實有拿伊的錢和項鍊等物品。被告性侵伊的時候,伊覺得他有脅迫伊,他說如果不照他說的方式做,之前做的就沒有用了。當時他說要用陰陽調和方式時,伊一開始是不願意的,但是他說了一些對伊身體不利的情況,伊只好同意,被告性侵伊,伊感覺很不舒服,伊的身體沒有受傷。當時被告不是碰伊的肩膀施法唸咒而已,他說要檢查伊的胸部,他有用手摸伊的胸部。被告也有因為施做法術而向甲○收取金錢和手機,確實的金額伊不清楚,伊知道還有拿手機、平板電腦等語(見偵緝771號卷第40至43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經由甲○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甲○以前是伊飲料店的員工,當時伊剛離婚,感情很不順,甲○就帶伊去認識被告,說被告會處理這些事情,伊和被告在「168商行」飲料店見面時,他一見到伊就說,伊的小孩沒有頭,要趕快處理這件事,不然讓小孩在外面流浪很可憐,再來就是要斬桃花的事;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伊小孩夭折的事情,伊曾私下問甲○,甲○說她也沒有向被告提過此事,所以伊當時蠻相信被告的。被告曾經有1次用手指侵入伊的陰道,時間是104年11月晚上飲料店關門時,在飲料店地下室一上來的空間,當時伊是站著的,被告說伊肚子有陰魂,他要念咒,之前也做很多法事了,被告說要發生關係才能解決婦科問題,伊表示不願意,他就說最快的方式就是用手,那天甲○在場,但被告叫甲○轉過身去,被告他用1隻手的手指性侵伊,另1隻手就摸著自己的生殖器;在這之後某日晚上,被告叫伊全身脫光過火爐,當時甲○也在旁邊,被告就用手摸伊胸部,說伊胸部高低不一樣長不好,要看有沒有奇怪的東西,說他有辦法治療;被告跟伊說如果不做這兩次,婦科會有很嚴重的問題,夭折的小孩會無法投胎,伊之後工作、感情都會不順,且被告說事情已經處理到一半了,如果不繼續處理下去的話,以前給的錢也浪費了,伊害怕如果不照被告的話做的話,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伊遭被告騙了黃金項鍊、鑽戒、還有現金,被告拿走伊的黃金項鍊、鑽戒,說是要撇清伊前夫的關係,說他要拿去放在他做法的地方放幾天,夭折的小孩才會離開等語(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10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偵緝字第771號卷第10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⑴、伊是藉由甲○介紹而認識被告,那時候伊已經離婚了,交了
1個男朋友很不順,甲○跟伊說被告會處理一些不好的事,可以跟男朋友的感情比較好,甲○說,她請被告處理後,她的感情有比較順利,事情是這樣開始的。伊有有交付項鍊、鑽戒還有現金給被告,伊當時會交付這些東西給被告,是因為他說要幫伊處理小孩子、斬桃花,鑽戒跟金飾是因為伊離婚了,他說為了讓伊跟前夫撇清關係,所以必須把黃金項鍊、鑽戒交給他去處理,伊才可以跟之後交的男朋友比較好,他之後會把項鍊、鑽戒還給伊。伊交付被告這些現金(即紅包)、項鍊、戒指給被告,被告只有在伊飲料店那裡燒金紙這樣而已,伊包給被告的紅包共7萬到9萬元左右,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得了,但伊確定被告沒有把紅包退還給伊,被告說他要去買水果,也只有口頭說而已,到底有沒有買,伊也不清楚。伊交了這些錢給被告,伊的這些問題也沒有進展,當初是因為甲○跟伊說好像有用,伊想說相信被告,才會陸續在飲料店裡給被告那些錢、項鍊、戒指。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晚上,飲料店打烊的時候,被告說他會附身,感情不順、小孩子怎麼樣他都可以處理,因為甲○跟伊說好像真的有用,且伊確實有拿過小孩,伊當時想被告不認識伊,怎麼會知道伊小孩不見的事情,伊問甲○,甲○說她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伊才會相信被告會法術或通靈。
⑵、被告跟伊說伊是不是什麼東西不好,哪裡不順怎麼樣,這些
他都可以處理,還有伊的小孩沒有頭顱,需要買東西幫他處理好,他說要回去幫伊做法事,小孩就可以去他想去的地方,也不會讓他沒有頭顱,還有斬桃花的部分,詳細金額伊不太記得,但是伊前前後後差不多給了被告7萬到9萬元,其中紅包有2次是斬桃花的、1次是給小孩的,一次是6000到1萬2000元不等,還有1次是8000元,被告叫伊把錢塞在紅包袋內,然後封起來放在神明那裡,但被告並沒有把紅包退還給伊。被告用手指碰觸到伊下體那一次,地點是在飲料店內,時間是在晚上,那一次的主要目的是被告說伊婦科不好,要這樣處理才會順利,就是把不好的排掉,不然小孩會一直纏著伊,伊只好相信,被告叫伊自己把褲子脫掉,拉到膝蓋的部分,伊記得被告是用食指或中指直接進去伊的下體,伊確定被告的手指有插入。
⑷、之後伊有全身裸體過火爐,地點也是在飲料店內,時間是晚
上,主要目的是不要讓小孩的靈魂在伊附近、處理婦科問題,被告講得很可怕,小孩子會一直在伊身邊讓伊做事不順,伊的婦科也不會好,伊會覺得害怕恐懼,這一次是伊自己脫衣服,當時甲○好像在外面,伊當時只想趕快處理事情,所以就照著被告說的話做;伊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用手去碰觸伊的身體,他不是拍伊的肩膀,被告好像有摸一下伊的胸部,理由好像是要看有沒有髒東西,時間應該是不長,不是很猥褻的那種碰,他有稍微摸到,那種感覺伊不會說,就是會讓伊覺得很不舒服,很不自在,所以結束後伊才趕快穿衣服。
⑸、伊沒有看過被告在別的地方處理小孩或斬桃花的法事,被告
親自對伊作法,就是手指插入陰道跟過火爐摸胸部這兩次;伊和被告是透過甲○約在飲料店,這兩次去飲料店做法事,都是甲○通知伊的,被告會打電話給甲○叫伊現在馬上過去,被告沒有事先跟伊講什麼,只有說有事要處理,伊到那邊之前都不知道被告要如何做法,他是當場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3頁背面至第72頁)。
4、經核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訛稱,被告有神明附身、有神力,可以為乙○處理嬰靈、消災解厄、治療婦科疾病、和男友交往順利,如乙○欲解決該等問題,須給紅包做法事、交付黃金項鍊、鑽戒處理(撇清與前夫之關係)等理由,而向乙○陸續收取款項(依告訴人乙○於104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上記載被告向其收取6萬9600元,以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認定,見他字第7736卷第7頁)、黃金項鍊、鑽戒等物品,進而又向乙○表示,如欲解決解決婦科疾病、消除災難,須依被告指示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爐火檢查身體,否則會有不利之後果,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為手指插入而性侵1次、以手撫摸其胸部1次而為猥褻行為1次。
㈢、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甲○、乙○各自之前後供述不一,或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依告訴人乙○所稱,證人甲○當時被支開也不在場,應未見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陰道之情形;另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猥褻部分,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第一時間表示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用手去碰觸她的身體,若被告確有碰觸乙○胸部,證人乙○理應會有強烈印象,且乙○亦證稱,被告摸的方式不是很猥褻的那種碰等語。惟查:
1、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且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尚難期待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甚至於案發將近3年後至法院作證時,均能為完全無誤之陳述,況因個人陳述能力不同,訊(詢)問者問題問法之不同,均可能造成證人前後之證述就細節之處無法完全相同,或部分事實於某次訊(詢)問過程因未問及而漏未陳述,或因問問題之方式、次序,導致證人證述之情節略有不同,均屬正常情況,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尚難憑此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2、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口腔、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並曾以手指觸摸證人告訴人乙○之下體,及以進行法事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全身脫衣跨過火爐;及向告訴人甲○收取前揭手機、平板電腦、手錶、向告訴人乙○收取紅包等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25頁、第26頁正面、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本院審理卷第109至113頁、第142至146頁);且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 江泳瀅 (即被告之配偶)有無在104年9月間,是否跟甲○說你是九尊神明附身,可以治療甲○的婦科疾病,甲○因此陸續交付你們4萬1200元?)有,伊與江泳瀅有以上開理由跟甲○講,但金額沒甲○說的那麼多,大約1萬多而已。(問:你跟江泳瀅是否跟乙○說要藉助神明力量治療子宮,若不繼續處理,之前處理的事都浪費了,江泳瀅並在旁邊對乙○保證,如得神明庇護之丁○○協助,必能醫治疾病更改命運等語,你於104年11月某日內,在玉門路168飲料店,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伊確實有以上開言詞對乙○表示,並於上開時地用手指插入乙○陰道,但江泳瀅並不知情,乙○是自願讓伊這樣做的,她相信伊這樣做可以讓她男友回心轉意回到她身邊。」(見偵緝字第77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問:有無跟乙○說過你有神力,可以治療婦科疾病,也可以幫忙夭折子女作法事?)本來是她的朋友(甲○)相信伊,甲○就介紹乙○給伊,乙○希望伊幫她將男友挽回,另外子女的事,伊就叫她買一些拜拜的東西,伊叫她去拜,但她說她不要,叫伊幫她去拜,伊有學過泰國降術。可以幫她處理婦女不適、小孩投胎之類的,這對甲○有用,有準甲○才介紹乙○給伊的。(問:子女投胎的法會你收了多少錢?)她給伊1萬元紅包,其他買東西多少錢伊沒有算。(問:你拿多少錢幫乙○斬桃花?)3600元。(問:是否在104年11月份某日晚上在西屯玉門路168飲料店地下室,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是她同意的,她自己脫褲子的。(問:為何乙○要這麼做?)因為伊跟她說陰魂還在她肚子裡面,伊就用手指摸她陰道,但沒有插入,伊是要感應她肚子還有沒有髒東西,伊有感應到有髒東西,她自己也說肚子怪怪的。」(見偵緝字第771號卷第9頁背面);「(問:有無在另外的不同的日期,在乙○全身裸露的狀況下撫摸乙○的胸部,要乙○繞過燒金紙的桶子?)……伊沒有摸她的胸部,伊只有拍她肩膀,她說她拿小孩拿太多,她身上有不好的東西纏著她,伊本身有學過泰國降術,他這樣跨金紙,可以避邪。」、「伊比乙○還先認識甲○,甲○叫伊幫她找男朋友,伊幫她實現了,後來甲○才介紹乙○給伊認識」(見偵緝字第771號卷第2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她們說伊會看相,甲○說她很喜歡1個男的,希望伊能幫她牽線,伊有向甲○收過買拜拜東西的錢約500、600元;甲○後來介紹伊認識乙○,要伊幫忙把乙○的男朋友找回來,伊本來不想幫忙,後來看了手相,並要她們去擲筊,伊才同意幫助乙○,伊有幫乙○辦過斬桃花之法事,伊曾經向乙○收過6800元紅包,6000元伊有還乙○,800元買小孩子東西,因為乙○說她有拿掉胎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證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甲○表示其有神明附身,可以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告訴人甲○相信被告自稱具有上揭能力之說詞,除給付被告法事費用1萬元、手機、平板電腦、手錶等物品,以求與男友之感情順遂外,另介紹正遭逢感情問題之告訴人乙○予被告認識,告訴人乙○因相信被告所稱其子女陰魂尚未投胎之說詞,因而陸續給付被告子女投胎超渡及斬桃花等法事費用予被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上開所證,被告以處理婦科疾病、感情問題或子女投胎為由,分別向告訴人甲○、乙○收受法事費用、財物,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乙○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節,洵非子虛。
3、又告訴人甲○、乙○於案發時,與被告僅認識約2個月,且告訴人甲○、乙○當時均有交往中之男友或心儀對象,因而請託被告辦理法事以求感情順遂,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男女情愫,伊沒有想過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9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之間的互動,除了請他幫伊處理小孩,或是男友的感情事情和婦科病痛的問題之外,沒有其他互動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2頁背面),則衡諸告訴人乙○、甲○與被告之關係,實均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同意被告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之理,此觀諸被告曾於偵查中坦認,其有以小孩陰魂尚在告訴人乙○之肚子,需藉助神明力量治療子宮為由,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乙節自明;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及觸摸告訴人乙○下體和要求告訴人乙○脫去衣物跨過火爐之前,均曾以擲筊方式獲得神明或甲○、乙○應允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更堪認定告訴人甲○、乙○所述情節,被告以施作法事或宗教儀式為由,要求告訴人甲○、乙○配合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節,方屬真實。至被告辯稱:甲○說不知道如何報答伊,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就發生關係了;乙○說身上有白帶之臭味,自己把褲子脫下來給伊看云云,要屬荒謬無稽之詞,實無足採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把甲○支開,一邊用手性侵伊,另一隻手就摸著自己的生殖器等語(見他字第7738號卷第50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碰伊下體,那一次甲○在場,可是她在外面或是去買東西,甲○是事後才在的,是被告把甲○支開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6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用手摸乙○下體那一次,當時伊有問乙○,甲○要不要在場,甲○當時離開約100公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4頁正面);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其當時有在場,看到案發過程,其只是沒有直視乙○,避免乙○感到尷尬等語,已如前述,則案發當時,證人甲○確曾與被告、告訴人乙○同在飲料店現場,衡諸當時情形,告訴人乙○依被告指示脫去下半身所著之外褲、內褲,心理狀態應甚為緊張不安,且其注意力應係集中於被告接下來預備作法之行為,在此情況下,告訴人乙○蓋可能未注意證人甲○是否確實有離開現場,其因不確定證人甲○是否有在旁目擊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過程,而答稱證人甲○不在場等語,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關於被告當時是否有將手指插入證人乙○陰道乙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自不因被告及證人甲○、乙○就當時甲○是否在場之供詞,彼此間有些微不一致之處而有所影響。
5、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有關被告有無在過火爐時,觸碰證人乙○之身體時,依證人乙○所稱:伊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用手去碰觸伊的身體,他不是拍伊的肩膀,被告好像有摸一下伊的胸部,理由好像是要看有沒有髒東西,時間應該是不長,不是很猥褻的那種碰,可能稍微摸到而已,伊感覺當然不舒服,所以伊才趕快把衣服穿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7頁正面),可推知被告當時觸碰告訴人乙○胸部時,並未有搓揉及持續撫摸之動作,證人乙○因此對於被告之動作細節並無強烈印象,然仍留存有很不舒服感覺之記憶,況於告訴人乙○自案發迄原審作證詰問時,將近3年之久,經辯護人突詢問被告有無觸碰其身體時,其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一時無法回復記憶,而未立即指訴被告有觸碰其胸部之動作,尚屬事理之常,而難認其指訴情節,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況倘告訴人乙○欲誣指被告,實可渲染誇大被告對其猥褻之過程,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觸摸其胸部之動作;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觸碰其胸部之時間不長,是稍微摸到而已,並未渲染被告有何搓揉或用力撫摸之行為,更可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之證述內容,並無渲染誇大及誣指之情。
6、此外,並有臺中市西屯區96號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證人甲○、乙○繪製之168商行及事發地點平面圖、證人甲○繪製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771號卷第48至54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甲○佯稱,其有神明附身,可以為告訴人甲○算命、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其做法事神明附身時,會摔壞手機,損失應由告訴人甲○負擔云云,告訴人甲○因而交付被告紅包1萬元、G-shock廠牌手錶1支、三星廠牌、亞太Anycall廠牌、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以求與男友之感情順遂及化解日後劫難;被告又向告訴人甲○佯稱需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親密接觸,其感情問題及婦科疾病始會好轉,且事情已處理到一半,若不繼續處理就放棄,之後會發生嚴重之災難,被告不會再為告訴人甲○處理云云,要求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口腔、陰道之行為;及被告對告訴人乙○誆稱,告訴人乙○之小孩沒有頭,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情,不要讓他在外面流浪很可憐,且應進行斬桃花之法事,告訴人乙○需交付前夫時期之首飾予以過火作法,與交往對象之感情才會順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交付法事費用6萬9600元及黃金項鍊1條、鑽戒1個,以求與男友之感情順遂、治療婦科疾病及化解日後劫難;被告另對告訴人乙○恫稱其子宮、腹部有陰魂未散,且患有婦科疾病,需陰陽調和始能解決,最快之方式就是用手指,及須全身脫衣跨過地面火爐,並讓其檢查胸部有無疾病,不然告訴人乙○之婦科會有嚴重問題,且小孩會一直在告訴人乙○身邊云云,並以施作法事為由,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人乙○之陰道,或要求告訴人乙○脫去衣物,裸露全身,再徒手觸摸告訴人乙○之胸部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㈣、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固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乙○、甲○佯稱,其有神明附身,可以為告訴人等算命、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等說詞,稱可為告訴人等人作法,解決告訴人等人之困難,而向告訴人乙○、甲○收受前揭財物,告訴人2人當時均係處於感情、健康等發生問題而陷入困境,內心徬徨無助,急欲挽回感情,或恢復健康、改變運勢等,其等對於事情之判斷能力自較平常為低,因而對於被告所稱之作法改運、改善健康、改善感情關係之說,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交付款項、財物進行作法。然人與人之間的感情,非單方付出即可培養,身體的健康、運氣,均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稱可讓告訴人等感情順利、身體健康、運氣改變等,其所為顯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前揭話術迷惑當時徬徨無依,思緒未清之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財物,是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㈤、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惟最高法院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應指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倘一方無性交或猥褻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如無知受騙、不敢抗拒或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經查,由本件告訴人甲○、乙○於性侵犯行前,均曾支付被告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或子女投胎超渡、斬桃花等法事費用,告訴人甲○因認與男友之感情關係確有改善,進而介紹正遭逢感情問題之告訴人乙○予被告認識,足見告訴人2人當時對於被告自稱其有神明附身,可以做法為告訴人等算命、消災解厄、改善感情問題及治療婦科疾病之說詞,均深信不疑,被告利用告訴人甲○、乙○之宗教迷信,對於其指示均唯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對於告訴人甲○表示需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達成陰陽調和,感情問題及婦科疾病始會好轉,且事情已處理到一半,若不繼續處理就放棄,之後會發生嚴重之災難云云;及對告訴人乙○恫稱其子女陰魂未散,且患有婦科疾病,需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陰道之方式,或全身脫衣跨過地面爐火,並讓其檢查胸部有無疾病之方式,進行處理子女投胎及治療婦科疾病之法事,否則告訴人乙○之健康、工作及感情都會不順,若不繼續處理,之前處理的事都浪費了云云,顯然對告訴人2人之心理已足產生極大壓力,不需動用更為激烈之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等在深怕將招厄運降臨,危及其健康、感情及運勢之恐懼下,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足壓制告訴人甲○、乙○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配合被告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甲○、乙○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乙○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猥褻」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1部分,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口腔、陰道;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乙○之陰道,均屬性交行為甚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被告要求告訴人乙○脫去全身衣物,以手觸摸告訴人乙○胸部之行為,核屬親密肢體接觸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誘引或滿足人之性慾,並與性行為之「性」之意涵有關,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顯意在誘發或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甲○、乙○詐取財物之犯行,既係各基於接觸告訴人甲○、乙○同一機會而在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而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2罪)、強制猥褻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就前揭犯行,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1、2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正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之淫慾,利用告訴人甲○、乙○迷信宗教之機會,以怪力亂神之說對告訴人甲○、乙○施加心理壓力,而為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兼衡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未受教育、曾以夜市擺攤及臨時工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審理卷第81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1年。核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疏未勾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之事證,就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該當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佯稱作法事改善感情關係、改善健康、消業解厄為由,作為斂財之工具,致使本案告訴人乙○、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財物,並使告訴人等喪失正確觀念,誤以金錢交易可換取保佑,褻瀆宗教,殊不可取,且被告非但手段異於常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非輕微,再被告前於98年間,即以前揭手法詐騙他人之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詐欺金額損害之程度,暨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其自述未受教育、曾以夜市擺攤及臨時工為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3、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⑴、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甲○詐騙所得之現金1萬元、G-shock
廠牌手錶1支、三星廠牌、亞太Anycall廠牌、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乙○詐騙所得之現金6萬9600元、黃
金項鍊1條、鑽戒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㈡│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2│犯罪事實一㈣│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1││├──┼──────┼─────────────────────────┤│3│犯罪事實一㈣│丁○○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2││├──┼──────┼─────────────────────────┤│4│犯罪事實一㈠│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G-shock廠牌手錶壹支、三星廠牌、亞太││││Anycall廠牌、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㈢│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黃金項鍊壹條、鑽戒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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