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成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 顏世清 前為夫妻(已於106年12月2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曾對顏世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4日核發107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顏世清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顏世清為騷擾行為。詎丙○○於107年1月25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顏世清與他人有曖昧,未盡母責照顧兩人所生之幼女蕭○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顏世清離婚後,蕭○宸係由丙○○監護扶養),乃於107年3月17日21時許,以將蕭○宸交予顏世清照顧為由,與顏世清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光路路口之東榮停車場見面,趁顏世清在解開蕭○宸之安全座椅安全帶而無防備之際,將顏世清推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電擊棒攻擊顏世清,並表示包包內有水果刀1把,要求顏世清配合,隨即以黑色塑膠束帶綑綁顏世清之雙手雙腳、以米黃色膠帶封住顏世清之嘴巴,將顏世清置於後座後,先開車前往其母 羅美惠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蕭○宸交予羅美惠照顧,旋開車搭載顏世清前往臺中市○○區○○街○○○○號2樓顏世清之住處談判。丙○○抵達該處附近後,先在車上撕去顏世清之封口膠帶,為顏世清解開雙腳束帶,與顏世清一同進入上開住處房間,改以米黃色膠帶綑綁顏世清之手腳及嘴巴,並將客廳之椅子拉到房門口擋住,再下樓移置車輛(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待丙○○於10分鐘後移車完畢上樓時,顏世清已趁機掙脫束縛,將家門上鎖,拒不開門,丙○○只能悻然離去。惟丙○○下樓移車時,曾在顏世清前開住處餐桌上取得鑰匙1副,乃於離開後不久,持該鑰匙再度回到顏世清住處,然顏世清斯時已離開住處,而與其女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會合,於同日23時6分許,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驗傷,再於107年3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製作筆錄完畢,離開派出所。顏世清與乙○○原欲至旅館投宿,惟因旅館客滿,遂與乙○○返回上開住處,並與警方相約返家拿取證物。丙○○於進入顏世清上開住處後,即未開燈,坐在客廳等待顏世清返家。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2樓陽台見顏世清與乙○○在樓下交談,聽聞顏世清與警方通話內容,誤認顏世清係與男友聯繫,怒不可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顏世清上開住處拿取水果刀2把,將其中1把水果刀放入包包內,手持另1把水果刀衝下樓,追、刺殺顏世清。顏世清、乙○○見狀奔逃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丙○○仍自後追趕,先持水果刀朝顏世清背後猛刺,再抓住顏世清,持水果刀朝顏世清之胸部、背部、肩部、手部揮刺,致顏世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而倒地不起,顏世清因心臟及肺臟銳器傷出血併血胸,造成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經緊急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鄰居 郭裕讓 、 郭忠青 父子聽聞乙○○之尖叫聲而外出查看,丙○○為拒捕及企圖逃逸,乃抓住乙○○並持刀抵住乙○○之頸部,挾持乙○○,喝令郭裕讓、郭忠青父子不得靠近,致乙○○受有頸部刺傷等傷害。郭裕讓、郭忠青父子勸導丙○○冷靜不要衝動,另有鄰居 李宗澤 亦自陽台目睹上情,報警處理,適警員因欲前往顏世清住處拿取有關丙○○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相關證物,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現場。丙○○見警方到場,始放開乙○○(此部分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三、丙○○發現用以刺殺顏世清、傷害乙○○之水果刀刀刃已鈍,遂將水果刀丟棄,持包包內之另支水果刀抵住自己胸口與警方對峙,經警伺機制伏逮捕而當場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丙○○自顏世清住處取得之水果刀2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丙○○所有之電擊棒1支、水果刀(刀刃彎曲)1把;在顏世清上開住處客廳桌上扣得丙○○所有之黑色塑膠束帶1包、黑色塑膠束帶(使用過已剪斷)3條、米黃色膠帶1捲、米黃色膠帶(使用過)1團,及尖嘴剪(鋼製指甲刀)1支;在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黑色塑膠束帶(使用過)2條,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
113、160至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13、162至169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8、12至16頁、偵字8619號卷第13至17、176、177頁、原審審理卷第14、15、36至38、249、250頁、本院審理卷第73至75、111至113、170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害人顏世清於警詢、證人羅美惠、李宗澤、郭忠青、郭裕讓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5頁、相字卷一第66、67、72至77、116至118頁、偵字8619號卷第125、126、129、130頁、原審審理卷第251頁)。
㈡、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 林約翰 於107年3月18日、員警 梁明耀 於同年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新平街26號前、新平街00號之0及新光路與東榮路口東榮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3月18日出具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被害人顏世清受傷照片影本2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被害人顏世清救護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3月17日出具被害人顏世清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3月18日出具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顏世清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乙份、案發現場對峙照片11張、相驗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林約翰於107年3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手繪之現場圖各乙份、相驗照片14張、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8日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107年3月20日解剖筆錄、107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年5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68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3月23日出具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乙○○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複勘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28702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6至37、45至47、50至59、63至81頁、相字卷一第3、22、24至27、34至68、70、71、80、83至87、106至112、121至124頁、偵查卷第35至115、137頁、原審審理卷第30、31頁);復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被告自被害人顏世清住處取得之水果刀2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電擊棒1支、水果刀(刀刃彎曲)1把;在被害人顏世清上開住處客廳桌上扣得黑色塑膠束帶1包、黑色塑膠束帶(使用過已剪斷)3條、米黃色膠帶1捲、米黃色膠帶(使用過)1團及尖嘴剪(鋼製指甲刀)1支,及在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黑色塑膠束帶(使用過)2條等物扣案可證。
㈢、被害人顏世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死者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造成胸部、背部及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臟及肺臟銳器傷出血併血胸,最後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心臟及肺臟銳器傷出血併血胸。(丙)【乙之原因】胸部、背部及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出血」、(丁)【丙之原因】刺殺事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8日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107年3月20日解剖筆錄、107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7年5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68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㈣、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
1、就被告自承部分:
⑴、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當天 伊載 顏世清回她住處,途中伊
先將小女兒蕭○宸載到伊租屋處,請伊母親羅美惠先幫忙照顧。到顏世清住處後,伊用指甲剪將束帶解開後,伊要下樓去移車,所以又用膠帶把她的雙手、腳綑綁後才去移車,等伊上樓後發現她把房門上鎖,伊站在門外要她開門,她不開門,伊跟她說「你再不開門我,就死給你看」等語,她不理會伊,伊就離開了。伊離開顏世清住處後,就在附近沒有目標的閒晃,想到伊離開她家去移車時,有在她家飯桌上拿走1副鑰匙,伊就持這把鑰匙嘗試打開她的家門,結果就打開了,並發現她跟她女兒乙○○都不在家,所以伊就坐在客廳裡,看伊與她先前的手機對話。過沒多久,伊聽到她與乙○○返家的聲音,伊聽到她們對話的聲音,並聽到顏世清在撥打電話的聲音,但不知道她在跟誰對話,只聽到說要去投宿旅店的訊息。伊跑到陽台偷偷看她們,看到她們2人站在對面1樓,伊聽到顏世清與別人的對話中說到,她在她的住處樓下,感覺她說完就直接掛電話,乙○○在旁說「叔叔又還沒講完,你幹嘛要掛電話」,伊聽到這怒氣就上來,就衝到廚房內先拿起1支水果刀,接著到廚房旁的房間內拿取另1把水果刀,往樓下顏世清的方向衝去,衝到樓下朝顏世清身上刺下去,後來乙○○有過來擋,所以也有傷到乙○○。該水果刀連握柄約20幾公分,這2支水果刀是伊先前與顏世清同居時就買了,當時伊很氣憤,所以也忘記是刺她哪裡,只知道有往她身上刺,也忘了砍刺幾刀,伊當時用右手持刀,握拳式持刀,當時乙○○有制止伊砍殺顏世清,伊當時很氣憤,失去理智,所以伊不知道她們被伊砍殺受傷的深度,伊停止砍殺顏世清是因為伊看到她躺在地上哀嚎、有氣無力的,而且伊發現她流了很多血,所以伊就停止對她砍殺,爬到路旁抽菸。伊當時是站立的姿勢砍殺顏世清,砍殺過程中她有跑給伊追,後來她倒臥地上時,伊半蹲在顏世清身旁,因為伊發現伊的右手因握刀砍殺時受傷,也流了很多血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⑵、於107年3月19日偵查中自承:伊跟顏世清約定晚上9點左右
,請她幫忙照顧小孩。後來伊用電擊棒電擊顏世清,將她綁起來後,伊先將小孩帶去請伊母親照顧,再載顏世清回到離婚前伊等的住家,就是新平街31之2號,因為樓下有鄰居走動,所以伊在車上先把顏世清嘴巴的封口膠帶撕掉,手腳連結的束帶剪掉,讓她可以行走,但是手仍然有綁著束帶,但是她可以自由活動,她就跟伊上去之前的住家。伊跟她在客廳講話一下之後,伊說樓下不可以停車停太久,會擋到人家出入,她說要伊先幫她把手上的束帶剪斷,剪斷後,伊把她拉到房間,用米黃色的膠帶綑綁她,再把客廳的椅子拉到房門擋住,就下去移車,伊把車子開到之前的停車場,移車花不到10分鐘。顏世清母女的習慣會把1副鑰匙放在餐桌上,伊出門移車前,就順手拿走那副鑰匙,就是樓下大門和樓上大門的鑰匙,但是伊移車回來後,發現鑰匙無法開門,該住處的大門有兩道門,一道鐵門一道木門,伊在開鐵門打不開,扭幾下之後,木門就被顏世清打開,伊發現她掙脫了,伊叫她把門打門,她說不可能幫伊開,她把門反鎖,伊就威脅她,如果不把門打開,伊就死在這裡給她看,她回答說「你要死就死,跟我無關」,伊看了她一下就走了。離開後,伊沒有開車,就在停車場附近亂逛,也不曉得逛多久,後來又回到新平街住處,伊看到2樓都沒有開燈,伊就拿鑰匙開樓下大門,上樓後發現,門沒有反鎖,燈都暗著,她們不在家。伊進去後坐在客廳,伊也不敢開燈,怕她們發現有燈就不敢進來,伊就坐在客廳等她回來把話說清楚,因為她之前說要幫伊顧小孩,或監護權給她,她都反悔,不知過多久,如果有汽車停下的聲音,伊都會去察看,有一次伊聽到汽車停下,就去陽台察看,看到顏世清和乙○○2人在家樓下對面,當時看到顏世清在打電話,伊聽到前面在講她們本來要去住佳賓,就是住處附近的小旅館,她跟對方說因為旅館說今天客滿,所以她們回來了,後來說的話伊沒有聽清楚,她馬上把電話掛掉,乙○○當時有把耳朵湊在電話旁邊聽,乙○○說「叔叔都還沒講完,你就把電話掛掉」,顏世清回說「他等一下就來了」,伊一聽到這樣的對話內容,又想到顏世清說要帶小孩又反悔,有幾次她反悔的原因是她和其他男生出去,伊聽到電話的對話,而且以前乙○○都叫伊叔叔,伊就想說顏世清的男友要和她見面,伊認為她又為了男生不顧小孩,伊很生氣,就去廚房拿1把水果刀,當時不知道在想什麼,儲藏室也有 伊多 買的水果刀,所以伊從儲藏室順手拿1把水果刀,就往樓下衝過去。伊衝下去時,用右手拿1把水果刀,另1把放包包裡,伊當時手握拳,刀刃朝下。顏世清母女看到伊就開始跑,伊當時有抓到顏世清,當時很混亂,伊當時很生氣,忘記有無拿刀刺她,乙○○當時有過來擋,她擋一下,顏世清就趕快跑,但是跑沒幾步就跌倒,伊甩開乙○○,追上去刺了顏世清幾刀,她往巷口跑,伊看到她躺在路旁的挖土機旁,乙○○坐在路旁,伊往顏世清旁邊坐過去,伊當時自己也受傷,鄰居就是水電工的兒子出來,他叫伊不要再做傻事,他說完之後,警車就來了,伊看到警車來時,伊就用刀子抵住自己的胸口,和警方僵持。伊當時是手握拳,刀刃往下刺顏世清,伊自己的韌帶也斷了,伊發現手為何不能出力,警察來時伊才發現伊的手也流很多血,伊無法將過程記的很詳細,因為伊真的很憤怒,要教訓顏世清。伊記得伊從對面的鄰居停的小客車那裡開始追她們,她們本來躲在小客車後面,以為伊沒有看到她們,伊就去追她們,一開始伊拉到顏世清,伊往她身上刺,本來乙○○有跑,但是看到伊拉到顏世清,就擋在伊和顏世清之間,伊只記得伊把乙○○甩開後,追到顏世清,又朝她刺幾刀,顏世清倒地後,伊就沒有再拿刀砍,伊就攤坐在地上。伊在107年農曆年前收到保護令的,伊想要挽回婚姻,所以才會去找顏世清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分殺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2、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3月17日的事情,是伊媽媽顏
世清跟伊說的,伊本來去上班,約晚上10點多,顏世清去接伊下班的時候,她告訴伊,本來叔叔丙○○要她去幫忙照顧妹妹,他們約在停車場,媽媽到停車場時,要抱在安全座椅上的妹妹時,叔叔拿電擊棒電她,她沒有被電暈,媽媽拜託他不要再電了,他叫媽媽不要大叫,媽媽知道他包包裡有刀子,就配合他,他拿束帶把媽媽的手綁起來,把媽媽帶到車上,載到伊家樓下,他逼媽媽開門、上樓,媽媽就上樓,媽媽說她手很痛,被告就改用膠帶綑,因為伊家樓下不能停車,丙○○就把車開走,媽媽趁機解脫膠帶,把門反鎖、報警,被告回來後發現門被反鎖,要叫媽媽開門,威脅媽媽說要和妹妹一起自殺,他又問媽媽說是不是有報警,媽媽沒有回答,被告知道媽媽報警,就跑走了,媽媽就去接伊下班,要伊陪她去驗傷。驗傷後,伊和媽媽就去內新派出所製作筆錄,本來伊和媽媽要先去住附近的賓館,但是客滿了,媽媽就說要不要回家,想說被告不會那麼大膽,伊和媽媽到家樓下,警察就打電話來,說要蒐集證物,因為被告之前把家裡鑰匙拿走,伊怕他會在家等,伊叫媽媽在樓下等警察再一起上去,結果警察還沒來,被告就從樓下衝出來。伊和媽媽本來站在路旁,媽媽看到很害怕,伊等本來躲在車子後面,被告越過車子,開始追媽媽,伊拉被告的衣服,但是拉不住,他先用刀子刺到媽媽背上,開始攻擊媽媽,他用刀攻擊,媽媽倒地,他就跑來攻擊伊,他砍伊幾刀後,鄰居跑出來叫他不要這樣,他就叫鄰居不要靠近他,警察就來了。當時是凌晨,天色很暗,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是如何握刀的,伊看到他把刀刺進媽媽的背上,抽出來繼續刺,一開始伊站在被告的後面,拉他的衣服,伊想說先報警,就站起來,還沒報警,他就刺完媽媽要來刺伊。被告朝伊媽媽的背部刺比較多刀,伊媽媽被刺了1刀後,她有跑,刀子拔起來,被告又繼續刺,被告先停止刺之後,鄰居也說話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
⑵、證人李宗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目睹本件案件的經過,一
開始伊聽到女生的慘叫聲,就走到陽台看,看到被害人顏世清面對伊,後面站著被告,被告後面又站1個小女生,3人有拉扯,伊看到被告對著面對伊的那名女子的背後猛剌,那女子倒地之後,大量出血,伊才知道她被殺害,伊進去房間拿手機報案,等伊又出來時,看到被告挾持小女生,他抓著小女生,一手拿刀,一手抓著小女生,後來伊看到有2人出來要幫忙阻止。過程中伊聽到被告說被害人拿他的錢去討客兄(臺語),被告挾持小女生之後,因為伊進房間哄女兒,再出來看時,發現被告已經沒有挾持小女生,他坐在貨車旁時講的,小女生在媽媽旁,被告講完這句話沒多久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當時伊看到被告刺被害人時,小女生是站在被告的後面,在拉住被告。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和小女生有拉扯,可能是小女生要去看媽媽,但是被告不讓她過去,被告有抓住小女生,把小女生往後拖,拖離媽媽倒地的地方,小女孩也很怕被告,伊聽到小女生說要看媽媽,因為過程中小女生一直關心媽媽的傷勢。被告在刺的過程中沒有說話,他在刺的過程中,好像要把被害人殺死的感覺,因為他刺的速度很快,力道看起來很大,用盡全力的感覺,他刺好幾下,但是幾下伊不知道。伊和被告、被害人、小女生都不認識,完全沒碰過面,伊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可以看到刺殺經過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17頁)。則依證人乙○○、李宗澤前揭證述,被告當時持刀追刺、攻擊被害人顏世清,刺殺被害人顏世清之力道猛烈,證人乙○○自後拉扯被告以阻止其殺害顏世清,然其猶未停手,仍執意持刀猛刺被害人顏世清,直至被害人顏世清倒地。
3、觀諸上開解剖與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胸部、背部及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臟及肺臟銳器傷出血併血胸,最後因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被害人當時身上所受之傷害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可知被害人顏世清在胸部、背部、肩部遭被告揮刺高達10餘刀(左胸上方、外側各有1處銳器傷、心臟上方2處銳器傷、左側肺臟上葉有1處銳器貫穿傷、左側肺臟上葉後方有2處銳器傷、左側肺臟下葉有3處銳器傷、左側肩胛部、左側肩胛上部及胸椎部位,即有明顯銳器傷12處)。
4、被告所持行兇所用之水果刀1把,刀具長度約24.5公分,刀柄為木頭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約13公分,刀柄約
11.5公分,刀刃靠近刀柄最寬處為2.3公分,漸次往尖端收細,刀鋒銳利,刀面上留有血跡,有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8619卷第65至67頁)。又人體之胸部,為人體重要動脈血管、氣管、心臟、肺臟之所在處,若朝人體胸部刺擊,恐將刺入胸腔傷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血管而發生死亡結果,此應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被告為健全智識之成年人,自亦知之甚明。
5、依被告所述行兇前後過程、被害人顏世清傷勢所在、傷勢之長度、深度等情事,可知:⑴、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係直接持刀攻擊刺向被害人臟器、動脈血管所在之胸部、背部、肩部10數刀。⑵、觀之前開胸部、背部、肩部10餘處明顯之銳器傷,其左胸部上方1處銳器傷(2.2公分x1公分,在約第2肋間刺入後刺斷第3根肋軟骨,剌穿左側肺臟上葉,刺穿心包膜壁及剌傷心臟上方心室中膈,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而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深度約10公分左右,為主要的致死刀傷之一)、左側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3.5公分x1.5公分,從左外側第5肋間刺入,刺穿左側肺臟下葉上方及左側心包膜,刺傷心臟左心室壁,刺入深度約13公分左右,刺入方向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左右差異)、心臟2處銳器傷(1.2公分x0.6公分,深度約3公分)、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胸腔內出血(右胸壁有局部出血,大小8公分x7公分;左胸壁有銳器傷出血,大小
11.5公分x8公分、4.5公分乘1.5公分。左前第2肋間及第3根肋軟骨1處銳器傷。左側後方第3、4、6肋間各有1處銳器傷,左側後方第5肋間有2處銳器傷,左外側第5肋間1處銳器傷,第6肋間有手術傷口。左外惻後方第7肋骨近胸椎處有1處銳器傷,左外側後方第7肋骨有2處銳器傷。縱隔腔內出血。
左側肺臟上葉前方有1處銳器貫穿傷,左側肺臟上葉後方有2處銳器傷。左側肺臟下葉有3處銳器傷,最上方處為銳器剌穿傷,左側肺臟下葉後方有2處銳器貫穿傷)、左側肩胛部、左側肩胛上部及胸椎部有多處銳器傷(明顯銳器傷共約12處,方向多呈2及8點鐘方位,最大傷口呈4及10點鐘方位,分布範圍距足底112公分至128公分,從中線偏左20公分處,銳器傷大小3公分x0.8公分、1公分x0.2公分,5.2公分x1.7公分、2.4公分x0.5公分、3.3公分x0.8公分、2.2公分x0.7公分、2.1公分x0.5公分、2.2公分x0.7公分、1.9公分x0.3公分、1.8公分x0.5公分、2.4公分x0.8公分、1.8公分x0.7公分,最大深度達12公分);再參以前述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之刀刃極為尖銳鋒利、刀刃長約11.5公分,而被害人顏世清傷口之深度達11至13公分深,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為猛烈,致使刀刃幾乎完全插入被害人之胸部,益徵被告確有直接殺人犯意至明。⑶、再依被告前揭自承之內容,及證人乙○○、李宗澤上開證述,被害人顏世清遭被告砍刺前述10餘刀之過程,並未做任何反抗,僅試圖逃離現場,證人乙○○且於被告刺殺被害人顏世清時,自後拉扯被告之衣服,企圖阻止被告刺殺行為,然被告仍執意持刀刺殺被害人顏世清,益徵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顏世清死亡之直接故意甚明。
㈤、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依被告所述,調取被告就醫病歷後,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精神科社工、臨床心理師共同進行,經綜合電訪被告之繼母羅美惠、原審審理全卷、診斷性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能力與正常人相較無顯著差異,其社會規則理解優於同齡者平均水平,另根據個案犯罪史(包含暴力及性相關案件)及衝動控制不佳的問題,推斷個案應有衝動性人格疾患,且具備反社會人格特質。被告自述在案發前未飲酒或使用毒品,於案發過程中亦未出現精神症狀,被告亦無相關精神病病史,參以被告電擊前妻(即被害人顏世清)、束帶綁手、膠帶封嘴,闖入前妻家中攻擊之行為,符合衝動性人格疾患與反社會人格特質之行為表現。被告雖自述對殺人過程無法回憶,但依卷內警詢筆錄可見被告當時對犯案經過幾乎均可回憶,難以確立解離性失憶或解離反應。被告為衝動性人格疾患且具備反社會人格特質,推測其再犯暴力案件之風險屬中高,其案發時之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未有明顯減退之證據,有該院107年8月15日精鑑字第10707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41至146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且參以被告歷次庭訊中答辯論駁之應答,條理分明、思路清晰,智識健全程度與常人無異,堪認其為本件殺人行為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能詳細陳述案發之原因及案發之情形,且就如何殺害被害人顏世清之手法、方式,核與證人乙○○、李宗澤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前開法醫師鑑定之結果相吻合。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顏世清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173至17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顏世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顏世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顏世清10數刀,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顏世清為家庭暴力行為,仍對被害人顏世清持刀殺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殺害被害人顏世清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殺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就前揭犯行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顏世清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於被害人顏世清住處拿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本案犯行時,自己的手部亦受有傷害,可知伊行為當時幾乎失去理智,究其原因乃被告認被害人顏世清與其他男子交往,進而犯下大錯,觀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示被告被告具「衝動性人格疾患輿反社會人格特質」等情,縱無法依照刑法第19條之要件減輕,亦有斟酌從輕量刑之必要。且被告犯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對所犯罪行後悔莫及,實有悔意,且考量被告當時獨自一人承擔家中經濟,照顧年幼小女兒所受長期壓力下,一時誤解被害人顏世清不願照顧自己的小女兒蕭○宸,受到過多刺激,終犯大錯,衡諸被告懺悔之意與犯罪動機並非罪大惡極,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過於苛重;被告之行為表現與社會判斷能力,多受其衝動性人格疾患與反社會人格特質影響導致缺損,由於此為一長期持續之狀態,推估亦可能影響案發時的行為。此外,被告的辨識力與控制力與常人相較之下有所不同,其內在缺乏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的機制,而需要仰賴外在的調控機制。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縱非達完全無責任能力,與其他人比較下仍有控制力較差,罪責要素較為薄弱,且參以尚有其他殺人案件量刑輕於原審判決,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殺人罪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強盜及強制性交前科,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觀諸其前案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係因女友與其分手心有未甘,乃以散布裸照為要脅,迫使前女友與其發生性行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次又因不能接受被害人顏世清之離開,終至鑄下大錯,被告顯未能尊重了解伴侶均為獨立個體,而視為係其個人所有物。另考量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顏世清要害部位10餘刀,現場血跡斑斑,不忍卒睹,且係在被害人顏世清女兒即告訴人乙○○面前行兇,造成告訴人乙○○心中創傷終生難以抹滅,被害人顏世清之生命損失無法回復,而告訴人乙○○因母親過世孤身一人,僅能被安置在寄養家庭,再難享親情溫暖,告訴人乙○○亦表示希望被告能在獄中反省久一點,還其母一個公道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51頁),兼衡被告經鑑定後認其為衝動性人格疾患,且具備反社會人格特質,推測其再犯暴力案件之風險屬中高,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果批發而有正當工作,與被害人顏世清尚育有1名1歲多之稚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本院審酌:⑴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稱:伊認被害人顏世清於離婚後,不照顧幼女蕭○宸,疑心被害人顏世清另行結交男友,伊因於案發時,聽聞告訴人乙○○與被害人顏世清對談時表示「叔叔都還沒講完,你就把電話掛掉」,感到氣憤,即持刀衝下樓,刺殺被害人顏世清。然實則被害人顏世清斯時於電話中係與員警聯繫前來被害人顏世清住處拿取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因單方面主觀疑心被害人顏世清另行結交男友,致不願與其復合,不經任何查證,即萌生殺人動機;⑵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不思被害人顏世清與其尚有1名年幼之女兒蕭○宸,僅因心生妒意,即持刀追殺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顏世清,經告訴人乙○○自後拉扯阻止,仍執意以水果刀猛刺被害人顏世清胸部、背部、肩部10數刀,過程中被害人顏世清僅能消極逃離,全然未有何積極持物品反抗之動作,被告直至被害人顏世清倒地不起,始停止攻擊,致被害人顏世清胸部重要之臟器,心臟有2處銳器傷、左側肺臟、肩部多處銳器傷,所受銳器傷最大深度達11至13公分,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下手猛烈、殺意甚堅,且使被害人顏世清之女即告訴人乙○○目睹其母遭被告殘殺後之慘狀,心理上遭受嚴重打擊,及使被害人顏世清之女即告訴人乙○○、蕭○宸失去依靠;⑶犯罪後態度:被告殺害被害人顏世清時,雖亦致其手部受傷,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顏世清之過程中受傷,與其應負之罪責無涉,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殺人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害人顏世清很疼愛、照顧妹妹蕭○宸,沒有要把妹妹丟給被告照顧之意,希望被告在牢裡反省久一點,給媽媽一個交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51頁正面),被告家屬亦未出面替被告協調和解事宜;⑷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顏世清前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蕭○宸,情誼匪淺,案發當時,蕭○宸年約1歲,案發前被告以蕭○宸需要照顧,請求被害人顏世清接手照顧,被害人顏世清因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已如前述,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顏世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08至212頁),可見被害人顏世清並未有如被告所述,全然不顧及蕭○宸之情形;⑸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前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於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因前女友與其分手心有未甘,乃以散布裸照為要脅,迫使前女友與其發生性行為,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69至271頁),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水果批發工作,與被害人顏世清已離婚,育有1女之家庭、智識及生活等一切情況,足認被告之犯罪手段難謂平和,殺意甚堅,其犯行對告訴人乙○○、蕭○宸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若僅處以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參以前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綜合會談、評估結果及行為觀察顯示,個案之認知能力內部不一致,但大致皆落於正常中等到中上程度(全智商111,百分等級77),其整體認知能力應與同齡者平均水準相比較佳,對於社會事務規範理解能力優於同齡者,犯行前後或當下其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未有明顯減退之證據。個案早年家庭功能不彰,且案父有家暴史,其暴力行為可能有代間傳遞效果,在關係中易用暴力方式處理問題或紓解情緒,另外個案過去便有多次前科(包含暴力及性相關案件)及情緒控管不佳的問題,不排除為反社會型人格特質疾患,其再犯暴力案件之風險屬中高。病患確定診斷為衝動性人格疾患(clusterBpersonalitydisorder),且具備反社會人格特皙,其案發時之行為能力及判斷能力未有明顯減退之證據,推測其再犯暴力案件之風險屬中高。建議個案接受情緒控管、衝動控制、兩性平權等相關治療;且需審慎安排外部監控模式以避免個案再犯相關案件或影響公共危險」(見原審審理卷第141至146頁),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綜合評價後,其惡性應非罪在不赦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原審綜合前開因素,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至被告另稱,有其他相類之殺人案件量刑輕於原審判決,而認原審判決過重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案件,與他案殺人案件,案件情節因逐案而異,難認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所舉他案殺人案件之量刑,屬於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審判決之不當。
㈤、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顏世清所受傷害之情形
1、左胸部上方1處銳器傷,大小2.2公分x1公分,在約第2肋間刺入後刺斷第3根肋軟骨,剌穿左側肺臟上葉,刺穿心包膜壁及剌傷心臟上方心室中膈,造成胸腔內大量出血。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左而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深度約10公分左右,為主要的致死刀傷之一。
2、左側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大小3.5公分x1.5公分,從左外側第5肋間刺入,刺穿左側肺臟下葉上方及左側心包膜,刺傷心臟左心室壁,刺入深度約13公分左右,刺入方向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左右差異。
3、心臟2處銳器傷,大小1.2公分x0.6公分,深度約3公分。
4、左側肺臟多處銳器傷、胸腔內出血,右胸壁有局部出血,大小8公分x7公分;左胸壁有銳器傷出血,大小11.5公分x8公分、4.5公分乘1.5公分。左前第2肋間及第3根肋軟骨1處銳器傷。左側後方第3、4、6肋間各有1處銳器傷,左側後方第5肋間有2處銳器傷,左外側第5肋間1處銳器傷,第6肋間有手術傷口。左外惻後方第7肋骨近胸椎處有1處銳器傷,左外側後方第7肋骨有2處銳器傷。縱隔腔內出血。左側肺臟上葉前方有1處銳器貫穿傷,左側肺臟上葉後方有2處銳器傷。左側肺臟下葉有3處銳器傷,最上方處為銳器剌穿傷,左側肺臟下葉後方有2處銳器貫穿傷。
5、右手肘擦傷(1公分x0.5公分)、右手銳器傷(1.3公分x0.2公分)、右手部第一指銳器傷(3公分x2公分,已傷及指骨)、右手部第二指銳器傷(2.8公分x1公分)、第三指有1處銳器傷(1.7公分x0.5公分)。
6、左側三角肌部1處銳器傷(1.3公分x0.8公分,創端有往右淺層拖曳痕)、左上臂1處銳器傷(2.2公分x1公分,深度約4公分)。
7、右大腿下方有皮下出血(4公分x1.5公分)、左膝部下方有皮下出血(2公分x1公分)。
8、左側肩胛部、左側肩胛上部及胸椎部有多處銳器傷,明顯銳器傷共約12處,方向多呈2及8點鐘方位,最大傷口呈4及10點鐘方位,分布範圍距足底112公分至128公分,從中線偏左20公分處,銳器傷大小3公分x0.8公分、1公分x0.2公分,5.2公分x1.7公分、2.4公分x0.5公分、3.3公分x0.8公分、2.2公分x0.7公分、2.1公分x0.5公分、2.2公分x0.7公分、1.9公分x0.3公分、1.8公分x0.5公分、2.4公分x0.8公分、1.8公分x0.7公分,最大深度達12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