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53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欣蒼前受 鑫震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震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許春發 (另自稱「許嘉佑」;另案由法院通緝中)請託,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
102年4月1日止,以每月薪水即代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員工,且開立個人帳戶供同案被告許春發使用,並依同案被告許春發之指示從事公司業務。同案被告方 其祿 則係擔任該公司稅務代理人兼帳戶管理人員,並使用配偶即同案被告 王郁菁 名義(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帳戶使用、操作該公司與下列彼此虛開發票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被告蔡欣蒼、同案被告許春發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 方其祿 則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蔡欣蒼、同案 被告方其祿 、許春發均明知鑫震昌公司實際並無進銷貨,①竟接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案外人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仂侑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7紙,合計發票金額3,374萬0,359元,充作鑫震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而行使之;②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自100年2月起至10
2年2月間止,接續虛偽開立鑫震昌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計118紙,合計銷售金額7,404萬0,223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仂侑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7
0萬2,013元,利用循環對開發票方式,製造營業事實假象,以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與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方其祿、許春發之陳述,並有鑫震昌公司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鑫震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取款單據3大本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許春發請託,曾於上述期間,擔任鑫震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員工,並按月領取月薪3萬元,另開立個人帳戶供同案被告許春發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即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發知悉其家庭經濟狀況需要金錢,向其詢問有無意願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遂應允之,然鑫震昌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均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持有,相關公司發票亦由同案被告許春發領用及開立。該公司於設立處所遷至臺中市烏日區之前,即已在烏日區設立工廠運作;復因同案被告許春發要求其應瞭解公司運作,其遂以每月月薪3萬元,至鑫震昌公司負責擔任操作機台、絞碎塑膠粒及送貨等工作;嗣因同案被告許春發表示該公司不再生產塑膠粒,且改遷至臺南市仁德區生產玻璃,其亦南下以每月薪3萬元,改擔任玻璃作業員;嗣後其任職約1年後,同案被告許春發表示該公司並無獲利,其即返回雲林,並向同案被告許春發表示不欲繼續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故同案被告許春發遂改找同案被告 陳德樂 接續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蔡欣蒼、同案被告方其祿、
許春發自99年12月至102年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57紙,充當鑫震昌公司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而申報之等情,是該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同案被告方其祿、許春發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之,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漏未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然此部分仍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鑫震昌公司設立登記即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3月7日
間分別設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6○○○區○○路○段金谷巷67號1樓○○○區○○路○段○○○號1樓、另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止,復遷址至臺南市○○區○○○街○○號;另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另案被告陳德樂則自102年
4月2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依序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陳德樂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國稅局談話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94頁至第96頁、第132頁至第13
4頁;105年度他字第1248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104年度他字第6396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鑫震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份(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宗第118頁至第1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證人 朱映霖 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同案被告許春發,於約100年間,以每月底薪約3多萬元聘請其及被告擔任該公司作業員,從事生產塑膠粒。其僅知悉被告係鑫震昌公司公司員工,不知悉被告是否同時亦擔任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參見原審卷宗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等語,爰審酌①若被告確係鑫震昌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衡情當無另由同案被告許春發僱請證人朱映霖及與被告擔任鑫震昌公司員工從事作業員之必要;況證人朱映霖與被告、同案被告許春發間並無恩怨,其上揭所述內容,自無迴護或虛偽誣指被告、同案被告許春發之動機,亦與被告前揭辯稱,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許春發等語相符,應可採信。②復參酌⑴證人即倍旺陸公司實際負責人 傅俊超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倍旺陸公司屬文具類大賣場,其於100年間陸續經由綽號「昌頭」、同案被告許春發向鑫震昌公司購入鹽酸、酒精膏等物,之後均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負責接洽交易事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84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等語;⑵另案被告即聖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顏宏旭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係搭配同案被告許春發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後,再以聖宏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宗第111頁)等語觀之,堪認鑫震昌公司對外相關販售物品接洽對象或提供虛偽不實發票予其他公司資為進項發票者,均係同案被告許春發,益徵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實為同案被告許春發。是被告辯稱,其僅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尚屬可採。
㈣同案被告許春發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陳稱:鑫震昌公司實
際係由被告經營,其向被告表示欲使用鑫震昌公司發票後,由其向被告或該公司會計拿取鑫震昌公司發票,並交付稅金
5%予被告收受,鑫震昌公司並非人頭公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84偵查卷宗第13頁、第26頁)云云,爰審酌同案被告許春發上揭所述內容,未再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因其亦係涉犯上開罪嫌之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9頁至第57頁)附卷可參,益徵其上揭所述,客觀上可合理懷疑顯具為圖脫免自己刑事責任之意,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又被告辯稱:其應鑫震昌公司邀約擔任鑫震昌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嗣因其不願意繼續擔任鑫震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鑫震昌公司才去找另案被告陳德樂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爰審酌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另案被告陳德樂則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依序擔任鑫震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復自同案被告許春發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當時因照能公司欲與鑫震昌公司合作,且另案被告陳德樂亦懂得製作玻璃,故由其介紹,找另案被告陳德樂擔任鑫震昌公司負責人,嗣後鑫震昌公司花費約1、2千萬元購入玻璃設備,並開始製作玻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84號偵查卷宗第13頁)等語觀之,若同案被告許春發非屬鑫震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自無大費周章,由自己尋覓適當背景者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況依上揭陳述內容,足徵同案被告許春發就鑫震昌公司實際營運內容非常瞭解,甚或超越一般常人對於與自身無關公司所具有之關切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無可採信。
㈥同案被告方其祿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陳稱:其於99年
至103年僅係單純協助鑫震昌公司辦理記帳事宜。同案被告許春發會事先將現金約1、2百萬元交予其保管,其僅係聽從同案被告許春發指示,處理鑫震昌公司就銀行轉帳事宜,其不知悉該等資金來源或轉入帳戶用途。另其係基於報答同案被告許春發曾協助其處理事務恩情,故免費協助同案被告許春發處理上揭事宜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
4月24日訊問筆錄1份(詳見原審卷宗證物袋)附卷可參,並有鑫震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單據3本(參見外放資料)可佐,核與同案被告許春發於另案偵查中、於原審具狀均陳述:其曾委託並將現金交予同案被告方其祿協助轉帳,但同案被告方其祿不知悉該等資金係欲虛做資金流動等語相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詳見原審卷宗證物袋、原審卷宗第10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同案被告許春發業於原審審判中以書狀陳稱,其將鑫震昌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方其祿協助處理轉帳事宜等語明確,此有刑事陳述狀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03頁)附卷可參,足徵鑫震昌公司重要帳務、存摺、印鑑及資金等物,均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負責處理或委託他人協助處理,若被告係鑫震昌公司負責人,豈有將該公司重要物品或資金,任意交予與該公司無關之人即同案被告許春發處理之理。又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方其祿曾經進行鑫震昌公司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屬實,尚難執此情狀逕行推論被告、同案被告方其祿、許春發之間,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案外人 呂旻俊 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經由友人介紹
認識被告後,被告邀約其合夥擔任鑫震昌公司股東並在公司內工作負責擔任業務、送貨及倉管,被告亦會指派工作;被告很會當負責人,一看就知道是做工的,怎麼可能不是負責人,其還跟被告一起闖,被告亦有發薪水予其收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84偵查卷宗第12、25頁)云云,爰審酌案外人呂旻俊上揭所述,未再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核與亦於鑫震昌公司任職者之證人朱映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案外人呂旻俊並無在鑫震昌公司任職(參見原審卷宗第136頁反面)等語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㈧被告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許春發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擔任他人為實際負責人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固非屬常態,然社會公司經營型態多種,或出於實際負責人不願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或該實際負責人尚有其他個人因素無法擔任名義負責人,均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曾同意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事實,逕行推論其當知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情狀;又被告除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外,尚有實際在鑫震昌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業如前述,則其按月領取3萬元,與國內勞動市場薪資接近,非屬鉅額,核屬擔任作業員之薪資,尚難認為即係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代價,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實際僅在鑫震昌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能否知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春發對外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情狀,亦非無可疑,且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揭不實發票均係由被告簽發,自難僅憑被告同意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逕行推論被告、同案被告方其祿、許春發間,就本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㈨被告是否有幫同案被告許春發掩飾開立假發票之行為及動機
,尚非無疑,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擔任鑫震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際,知悉同案被告許春發開立及收取假發票並申報稅捐之犯行,已如前述,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同案被告陳德樂於102年間即鑫震昌公司由臺中遷至臺南後,確有在鑫震昌公司執行業務、管理事務,非單純協助同案被告許春發擔任鑫震昌公司人頭負責人,則同案被告陳德樂是否有幫同案被告許春發掩飾開立假發票之行為及動機,尚非無疑,亦無事證足認同案被告陳德樂於擔任鑫震昌公司負責人時,知悉同案被告許春發開立及收取假發票並申報稅捐之犯行,執上揭理由,對同案被告陳德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訴緝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72頁至第17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同案被告陳德樂既未知悉同案被告許春發所為開立不實發票事宜,亦無共犯關係,以被告、同案被告陳德樂於鑫震昌公司擔任角色程度相同,均係鑫震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且實際於該公司內擔任員工或執行業務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上揭所辯,尚屬可採。
㈩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方其祿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鑫震昌公司已知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不實發票
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期間│開立時間│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申報期間)│││(元)│(元)│├─┼────┼───────┼─────┼──┼─────┼─────┤│2│仂侑企業│100年11月、12│100年12月│3│967,000│48,350│││有限公司│月份(101年1││││││││月15日前申報)│││││├─┼────┼───────┼─────┼──┼─────┼─────┤│2│臺灣 優斯 │99年11月、12月│99年12月│4│258,066│12,904│││達國際有│份(100年1月│││││││限公司│15日前申報)│││││││├───────┼─────┼──┼─────┼─────┤│││100年1月、2│100年1月│3│329,980│16,499││││月份(100年3│至2月│││││││月15日前申報)│││││││├───────┼─────┼──┼─────┼─────┤│││100年3月、4│100年4月│1│334,500│16,725││││月份(100年5││││││││月15日前申報)│││││├─┼────┼───────┼─────┼──┼─────┼─────┤│3│聖宏事業│100年5月、6│100年6月│4│2,474,000│123,700│││有限公司│月份(100年7││││││││月15日前申報)│││││││├───────┼─────┼──┼─────┼─────┤│││100年7月、8│100年7月│7│3,413,813│170,690││││月份(100年9│及8月│││││││月15日前申報)│││││││├───────┼─────┼──┼─────┼─────┤│││100年9月、10│100年9月│6│4,507,500│225,375││││月份(100年11│及10月│││││││月15日前申報)│││││││├───────┼─────┼──┼─────┼─────┤│││100年11月、12│100年11月│8│4,322,800│216,140││││月份(101年1│及12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1月、2│101年2月│3│1,498,000│74,900││││月份(101年3││││││││月15日前申報)│││││││├───────┼─────┼──┼─────┼─────┤│││101年3月、4│101年3月│7│5,889,000│294,450││││月份(101年5│及4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11月、12│101年12月│4│4,352,700│217,376││││月份(102年1││││││││月15日前申報)│││││├─┼────┼───────┼─────┼──┼─────┼─────┤│4│紘駿實業│101年1月、2│101年2月│4│3,556,000│177,800│││有限公司│月份(101年3││││││││月15日前申報)│││││├─┼────┼───────┼─────┼──┼─────┼─────┤│5│峻鴻開發│101年1月、2月│101年2月│4│1,837,000│91,850│││有限公司│份(101年3月15││││││││日前申報)│││││├─┴────┴───────┴─────┼──┼─────┼─────┤│合計│57│33,740,359│1,686,759│└────────────────────┴──┴─────┴─────┘附表二:鑫震昌公司已知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並經
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期間│開立時間│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名稱│(申報期間)│││(元)│(元)│├─┼────┼───────┼─────┼──┼─────┼─────┤│1│紘駿實業│100年1月、2│100年2月│3│617,250│30,863│││有限公司│月份(100年3││││││││月15日前申報)│││││├─┼────┼───────┼─────┼──┼─────┼─────┤│2│仂侑企業│101年9月、10│101年10月│2│840,000│42,000│││有限公司│月份(101年11││││││││月15日前申報)│││││├─┼────┼───────┼─────┼──┼─────┼─────┤│3│臺灣優斯│100年5月、6│100年6月│6│2,563,000│128,150│││達國際有│月份(100年7│││││││限公司│月15日前申報)│││││││├───────┼─────┼──┼─────┼─────┤│││100年7月、8│100年7月│7│3,806,925│190,346││││月份(100年9│及8月│││││││月15日前申報)│││││││├───────┼─────┼──┼─────┼─────┤│││100年9月、10│100年9月│5│4,365,000│218,250││││月份(100年11│及10月│││││││月15日前申報)│││││││├───────┼─────┼──┼─────┼─────┤│││100年11月、12│100年11月│11│6,290,200│314,510││││月份(101年1│及12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5月、6│101年5月│4│3,174,710│158,736││││月份(101年7│及6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7月、8│101年7月│4│2,062,100│103,105││││月份(101年9│及8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9月、10│101年9月│13│7,400,438│370,022││││月份(101年11│及10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11月、12│101年11月│9│5,884,750│294,238││││月份(102年1│及12月│││││││月15日前申報)│││││││├───────┼─────┼──┼─────┼─────┤│││102年1月、2│102年2月│8│8,560,100│428,005││││月份(102年3││││││││月15日前申報)│││││├─┼────┼───────┼─────┼──┼─────┼─────┤│4│正歆有限│101年1月、2│101年2月│8│5,890,000│294,500│││公司│月份(101年3││││││││月15日前申報)│││││││├───────┼─────┼──┼─────┼─────┤│││101年3月、4│101年3月│8│7,039,500│351,975││││月份(101年5│及4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5月、6│101年5月│9│5,099,550│254,978││││月份(101年7│及6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7月、8│101年7月│10│4,738,500│236,925││││月份(101年9│及8月│││││││月15日前申報)│││││││├───────┼─────┼──┼─────┼─────┤│││101年11月、12│101年11月│5│2,503,000│125,150││││月份(102年1│及12月│││││││月15日前申報)│││││││├───────┼─────┼──┼─────┼─────┤│││102年1月、2│102年2月│6│3,205,200│160,260││││月份(102年3││││││││月15日前申報)│││││├─┴────┴───────┴─────┼──┼─────┼─────┤│合計│118│74,040,223│3,7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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