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祿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易祿(微信暱稱「老皮」)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起,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1份包裹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其明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在貸款網站上,以辦理信用貸款之名義,對公眾發送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等物,仍與「可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綽號「大牛」及「Lin」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公眾發送前開廣告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美惠 」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公司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 吳珮慈 謊稱「辦貸款需提供其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做驗證使用」云云,使吳珮慈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名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鎮北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陳美惠」指示之新竹物流豐原營業所(收件人為「 王佑杰 」)。「可樂」旋指示陳易祿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新竹物流豐原營業所偽以包裹收件人之名義領取該包裹,陳易祿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下車後步行進入前開營業所,基於與「可樂」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以「王佑杰」之名義領取吳珮慈寄送之1件包裹(貨號:000-000-0000),並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之領貨人簽收欄上,偽簽「Viney」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王佑杰」本人簽收領貨之意,再將簽收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佑杰」等。嗣經陳易祿領取包裹完畢,欲離去將包裹交予「大牛」或「Lin」之際,當場為據報到場之警方逮捕,並扣得 渠甫 提領之1件包裹(含前開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及HTC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1頁、第155至157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第103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珮慈於警詢證述其在貸款網站上看到貸款訊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7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警方執行逮捕搜索時之影像截圖照片12張、被告所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1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第63至71頁、第79頁、第87至113頁、第123頁、第131至13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供承大約107年12月間某日經由微信暱稱「大牛」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該集團車手頭為暱稱「可樂」之人,會分配伊去哪裡領取包裹,有時候會指示伊收錢、交款,伊領到包裹後,轉交給微信暱稱「大牛」、「LIN」之人等情(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55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可見該詐騙犯罪組織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寄出存摺、金融卡後,即由暱稱「可樂」之人以微信指示被告收取包裹及再依指示交付包裹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大牛」、「LIN」,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7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並領取該組織交付之工作機及預付之報酬,至107年12月20日始因領取被害人吳珮慈寄送之包裹為警查獲,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取存摺、提款卡等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上手「可樂」指示伊前往領包裹時不要簽本名,所以伊就在本案領貨單亂簽一個英文名字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參以案發時「可樂」以微信告知被告稱:「這件你沒領過,你到了新竹貨運站所之後報右上角的貨號,就可以了」、「王佑杰0000000000,貨號0000000000」、「報這個就可以了」等語,有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7頁),被告之上手「可樂」指示被告冒用領貨人「王佑杰」之名義領取本案包裹亦屬明確。再本件被告與綽號「可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害人受騙寄出之人頭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縱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即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吳珮慈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再由被告陳易祿冒用「王佑杰」名義,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領貨人簽收欄位偽簽「Viney」之署名,以表彰係「王佑杰」簽收包裹之意之私文書,並將該配送聯繳回新竹物流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縱「王佑杰」並無其人,然揆諸上揭說明,仍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可樂」、「大牛」、「
LIN」及其他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為達取得被害人吳珮慈交寄之帳戶資料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數行為間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2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部分,雖認被告之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吳珮慈交寄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後,始為循線到場之警方逮捕一事,有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而公訴人亦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被害人遭騙後已將其存摺、提款卡寄出,其犯罪行為已經既遂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是此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應有誤會,惟因屬未遂、既遂之犯罪階段問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檢察官當庭更正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亦表示認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珮慈施行詐術詐取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被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交易頓失信任,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為郵局存摺、提款卡,損失尚屬輕微等節,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滿18歲,目前仍於高職就學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9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奶奶、妹妹同住(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規定,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甫滿18歲,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藉由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他人之財產,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說明:⑴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冒用「王佑杰」名義,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領貨人簽收欄位偽簽「Viney」之署押,領取帳戶資料,其偽造之客戶簽收單業經被告持之向新竹物流員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Viney」署名1枚,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而該報酬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已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103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之HTC手機1支,為被告之詐騙集團上手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乃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為本案詐騙犯行所用,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且為被告與上手「可樂」、「大牛」、「LIN」聯繫犯本件加重詐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郵政儲金簿1本、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吳珮慈因受詐騙而交付上開物品,仍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應返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屬低度刑,緩刑宣告及附加之負擔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取財應分論併罰,縱使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科,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爲由上訴。惟查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如上述,參以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②被告所犯之罪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亦如上述,且不法內涵較重之裁判上一罪情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使被告論以較重之罪,科以較重之刑,並無重罪輕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不得僅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未能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即謂有失公平。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確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第416號判決亦採同上見解,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領│壹枚│應予沒收。│││貨人簽收欄「Viney」││(偵卷第79頁)│││署押。││││││││├──┼──────────┼───┼────────┤│2│HTC黑色手機│壹支│應予沒收。│││IMEI:││(偵卷第71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郵政儲金簿│壹本│不予沒收。││││││├──┼──────────┼───┼────────┤│4│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不予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