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昆達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 黃瑋喻 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昆達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卻至今遲未履行,且告訴人受傷不輕,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部分並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復未履行之情節為評價,並無不當或未及評價之處,是上訴意旨援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因脫逃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告訴人之父即告訴代理人 黃茂松 當庭同意降低原本調解所要求之賠償金後,被告亦表示願依該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且告訴人之損害幸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並按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以示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日期│給付金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101年6月15日│20,000元│匯款至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號││101年8月15日│20,000元│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茂松││││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