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莉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莉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及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應於104年6月3日前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惟受刑人並未遵期繳納,復經准其延展繳納期限至同年8月26日,迄今仍未繳納,此有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莉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6千元及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其應於104年6月3日前向公庫支付7萬6千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繳納,復經檢察官准其延展期限至同年8月26日而仍未繳納,此有104年2月3日、同年8月13日執行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6日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既已定半年之繳納期間,甚且依受刑人之聲請而展延期限,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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