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告訴人「新旺淇門市」之財產法益,然其4次犯行間彼此相隔至少半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其所竊上開物品業已無從返還被告,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且被告年事已高,又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建請從輕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告何秀玉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號(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57號9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4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69號統一超商新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三一二分公司(下稱「新旺淇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定價新臺幣(下同)42元之同榮牌蕃茄汁鯖魚罐頭1罐後,放進於外套口袋內離去。其後又於翌(15)日凌晨1時47分許、同年月17日7時16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42分許,先後在上址「新旺淇門市」,以同一方式竊取定價48元之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各1罐得逞。嗣店長 楊慧源 盤點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旺淇門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秀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新旺淇門市」代理人楊慧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張、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輕微,犯罪後已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