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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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李彥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彥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黃柏豪 、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蔡安泰曾逸軒 、持有鹽酸甲基麻黃鹼部分均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 李信宏 部分,僅有共同被告李信宏單一指述,供詞反覆,且無補強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有罪。被告遭羈押前之100年6月8日曾因車禍,導致腰椎挫傷合併腰椎椎間盤破裂,送醫進行手術治療,惟因術後感染,復於100年7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類此病患症狀,不宜久坐,經辯護人於101年5月16日入監會見被告,經聞被告稱其極度不舒服,恐前揭開刀舊傷,再次造成術後感染,為此,請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李彥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及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所述相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李信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柏豪,惟此部分有證人結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依本案審理進度尚待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規定,自101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然依本案審理進度,仍有待傳訊證人李信宏、黃柏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聽聞被告稱其極度不舒服,恐前揭開刀舊傷,再次造成術後感染乙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其回覆以:「該員入所自訴患腰椎術後感染及神經膜裂傷、腦脊髓液滲漏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患有上述疾病,目前身體狀況穩定,無術後感染之虞,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01年5月23日傳真函在卷可稽。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穩定,無術後感染之虞,能自理生活,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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