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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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二○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融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於民國98年
8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101年1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蔡政融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嗣於98年8月31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其既係於98年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8月30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之行為態樣均包括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而前案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該規定係欲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故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觀諸受刑人除前開兩案外,尚三度因另案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證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不唯上開受緩刑宣告之乙件,而業已破壞為促使偶發、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原意。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