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毆打 林許秀 頭部及肩膀」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拉扯林許秀頭髮,並毆打其頭部及肩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麗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而犯後被告郭麗淑雖有意願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是否分期無法達成共識,致遲遲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佐;復審酌被告郭麗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被告郭麗淑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之6號居高雄市○○區○○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淑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龍的傳人大樓前,因互助會債務與林許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許秀頭部及肩膀等,致林許秀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許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麗淑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許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郭麗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