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思萬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俞金兵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思萬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收養俞金兵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思萬(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俞金兵(被收養人,大陸地區人民,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吳思萬收養被收養人俞金兵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大陸地區福安徽省蕪湖市公證處公證並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之收養登記證及死亡公證書、公證書、同意書、居民戶口簿、戶口簿、親屬系統表、居民身份證、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合先敘明。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5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列各款情形,亦與大陸地區之收養法無違,且收養人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父 俞士新 已歿,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本件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明無訛(見100年9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