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 蔡美華 相對人 何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8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已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爰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正本、臺院民事執行處函正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和解協議書正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和解協議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雖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且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同意,惟該和解協議書並非訴訟上和解,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請求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
8日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而迄未補正,難逕依該和解契約書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有同意聲請人回上開案號提存金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