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果菜市場前,因購買虱目魚之價格問題,與乙○○起爭執,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黑色鐵棍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胸瘀傷、左手擦傷、左前臂瘀傷、左膝擦傷、右腕瘀傷、右膝擦傷、左尺骨幹骨折、頭枕部腫、背瘀傷、擦傷等傷害,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棍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供承屬實,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時指訴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黑色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察明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尚受有左尺骨幹骨折、頭枕部腫、背瘀傷、擦傷等傷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瘀傷、左手擦傷、左前臂瘀傷、左膝擦傷、右腕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㈡扣案之黑色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均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僅因細故,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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