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賀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四日一一二年度執再字第二二號執行傳票命令否准林賀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賀聯於民國112年3月1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再字第22號執行傳票傳喚到署執行,並備註本案為酒駕3犯,經2次審查後仍認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已取消酒駕案件受刑人5年內3犯之執行標準,該函文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有3犯酒駕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受刑人雖3犯酒駕,然前次犯案係於99年間,距今已12年之久,受刑人實有悔悟及警惕,受刑人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因此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3犯酒駕案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難謂無裁量權之瑕疵。受刑人已因本案入監執行1月又14天,殘刑為2月有餘,本案為有期徒刑4月之短期自由刑,如再由檢察官重行決定,將造成受刑人之重大不利益。受刑人之酒測值超過法定酒測值甚微,偵審階段均配合調查,也未造成其他傷害,受刑人尚有無法工作之父母及兩名子女須靠受刑人之務農收入扶養,受刑人實有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爰請依釋字第245號解釋之意旨,逕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2日確定(下稱本案)。又:
⒈本案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
第2100號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曾經酒駕致死,復再酒駕,足見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傳喚受刑人於111年7月28日報到入監執行,並備註「本件酒駕3犯,經審查認台端前因酒駕致人於死,現再犯酒駕,顯見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本署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有異議得具狀陳述意見或於當庭陳述」,受刑人未遵期到案。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發函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代為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451號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到案後,當庭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如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則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本件為查獲第3犯酒駕案件,經囑託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審核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核發執行命令發監執行,惟受刑人於當日開庭後隨即離去,點呼不到,經檢察官認受刑人已逃匿,遂核發拘票,因拘提未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
⒊受刑人另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
罰金之決定,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以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難認已實質審核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為由,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第一次聲明異議裁定)。⒋嗣受刑人於112年1月5日經通緝到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再以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次聲明異議裁定後,並未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視第一次聲明異議裁定內容,程序上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第二次聲明異議裁定),該裁定確定後,受刑人因而於112年2月18日出監。
⒌又受刑人出監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執緝字第34號執行,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經審核後認為仍不應予易科罰金,故傳喚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入監執行,並備註「本件為酒駕3犯,經本署第二次審查後仍認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另於112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易服勞役,理由略以父親年事已高,無法勞作,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繳納罰金等語,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函覆以經第二次審查後仍認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所請礙難准許,本件將再次傳喚執行,並說明「台端所提理由可尋求社會局協助,且本件為酒駕3犯,台端第一次酒駕還造成被害人死亡,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中未見對酒駕行為有所悔悟,加上前次酒駕入監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顯見其不思悔改,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⒍上開各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出監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2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一次聲明異議裁定、第二次聲明異議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00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9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由上開各節可知,檢察官於第二次聲明異議裁定撤銷原執行
指揮後,即直接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審核後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傳喚受刑人報到接受執行,及於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執再字第22號執行傳票命令上載明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決定,顯仍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就此特殊事由加以審酌後再為決定。至受刑人於第二次聲明異議裁定後之112年2月16日雖具狀聲請易服勞役,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業如前述,然受刑人係針對易服勞役提出聲請,難認受刑人已就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殊事由乙事充分表達意見。綜上,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並以112年2月24日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前,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再次詢問受刑人,並實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難謂已有充分審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程序上有明顯之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即112年2月24日112年度執再字第22號執行傳票命令上所載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㈢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逕為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應易科罰金之情形,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本院僅有在檢察官裁量有明顯瑕疵時,方得介入審查。本案因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達意見而具有程序上瑕疵,方由本院撤銷前揭執行指揮處分,是應由檢察官於踐行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慎衡酌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相關情事為後,再為適法之處分,受刑人如仍又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得聲明異議,由本院再介入審查,尚無於本案中遽代檢察官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決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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