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信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18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0年12月26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信璋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9、220、221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玻璃球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乃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
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牛肉麵、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離婚,有2名由前配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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