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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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慶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慶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阮慶萬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北往南行經世賢路與大同路交岔口處,欲俟燈號轉為綠燈後左轉大同路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甫見該行向道路之交通誌燈轉為綠燈,即貿然騎乘機車左轉大同路續行,適於同時, 梁詠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沿世賢路2段直行穿越上揭路口,因此與阮慶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阮慶萬與梁詠晴均當場人車倒地,梁詠晴之雙掌及雙膝均因此受有擦挫傷(阮慶萬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慶萬明知梁詠晴人車倒地身體應該已經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在場短暫觀看片刻,並與梁詠晴交談數語,罔顧梁詠晴表示欲報警前來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協助及救護。嗣梁詠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慶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詠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梁詠晴
受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對梁詠晴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梁詠晴達成和解,賠償梁詠晴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逃逸之動機、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平日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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